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318號
原 告 蔡健 和
被 告 任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