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503號
原 告 王蕙琴
訴訟代理人 林武璋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蔡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
二、被告應將西元2020年1月出廠、山葉牌、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車身號碼:
000000000LA026278)壹輛過戶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2,400元;㈡確認如起訴
狀附表所示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㈢被告應將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普通重型機車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9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為29
4,000元,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並變更聲
明如下述(本院卷第67、93至9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起向原告借款250,
000元,借款期間為109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
,分期清償,自110年1月15日起按月給付借款本息8,400
元,分36期,每年利息約為6.98%,合計借款本息總額302,
400元(計算式:8,400×36=302,400,下稱系爭借款)
,並約定被告自110年1月15日起按月匯款8,400元至原告
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
戶),如有一個月未支付系爭借款,應清償全部系爭借款債
務、律師費及訴訟費用等(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原告於10
9年12月21日在被告住家即高雄市○○區○○街○○○號以現
金交付借款本金250,000元予被告,被告則於109年12月21
日書立借據及110年1月25日簽發票面額250,000元之本票
(票據號碼:478499,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以作為系爭
借借款之憑據。詎被告僅於110年2月20日匯款8,400元至
系爭帳戶後即未依系爭借款約定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尚欠294,000元未清償(計算式:302,400-8,
400=294,000);㈡原告於109年4月14日以84,630元向
訴外人車中車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機車行)購買西
元2020年1月出廠、山葉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車身號碼:000000000L
A026278)1輛(下稱系爭機車),並於當日交付現金34,6
30元予系爭機車行,餘款50,000元以刷卡方式按月分期繳款
5,555元,系爭機車自始由原告使用管理,其行車執照亦由
原告持有,因被告名下另有機車1輛欲向政府申請報廢以請
領回收金,被告請求原告先將系爭機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
以利被告請領上開回收金,並約定原告將系爭機車餘款50,0
00元分期付款結清後,被告應無條件將系爭機車過戶登記予
原告,兩造於109年4月14日簽署合約書作為系爭機車借名
登記關係之憑據。惟原告已於110年2月26日將系爭機車餘
款50,000元清償完畢,被告卻拒絕將系爭機車過戶登記予原
告,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機車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
告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系爭機車登記名義人仍為被告,致
第三人對於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有所誤認,故有提起確認系爭
機車為原告所有之必要等語。為此,依民法第478條前段、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00元;㈡確認系爭機車
0輛為原告所有;㈢被告應將系爭機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294,00
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帳戶存摺明細、系爭
本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101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
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於109年4月
14日簽署合約書、原告信用卡繳費明細、兆豐銀行繳款專
用憑條、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27頁
、第75至8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是系爭機車確為原告出資購買,被告僅為系爭機
車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原告,堪以認定。
又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機車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6
月2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47頁),足認系爭機車之借名登
記契約確於110年6月29日終止,被告迄未將系爭機車過
戶登記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過戶登
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決參照)。又動產以「占有」為其公示外觀,
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其生效要件,民法第761條
明定。汽車為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不
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監理機關之過戶登記,為
行政管理事項,非動產物權變動生效或對抗之要件。查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系爭機車登記名義人仍為
被告,而有確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之必要云云,惟被告
於109年4月14日所簽署合約書已陳明係原告出資購買系
爭機車,僅以被告名義作為系爭機車之出名人一情,有此
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顯見被告並未否認系
爭機車所有權人為原告,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目前
已占有系爭機車等語(本院卷第94頁),是以,兩造就系
爭機車係屬原告所有既無爭執,則原告於私法上就系爭機
車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並無不安之狀態,自無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退步言之,縱認依原告主張就系爭機車所
有權歸屬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惟該危險依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系爭機車過
戶登記予原告即可除去,是以,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目的
,既得以訴之聲明第3項之給付之訴達其請求,本諸確認
訴訟補充性原則,原告確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並無確
認利益。從而,原告確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000
元,暨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過
戶登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為命被告
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向監理機關為申請車籍過戶
登記之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以為意思表示具有相
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故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
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
不合,本院認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又原告依其原請求
金額所需繳納裁判費4,190元(惟原告係聲請經本院准予訴
訟救助),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
縮後請求金額378,63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4,080元,爰判
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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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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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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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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