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王君樸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力豪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台鳳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部分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4萬
4,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8,125
元,原告僅繳納1,550元,尚需補繳3萬6,57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1,200元x12月÷10%=3,744,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