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電池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 楊少芬 」後應補載「(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第四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應更正為「竟予以收受,並與楊少芬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將該」、第五行「楊少芬」後應增載「以無線方式盜撥使用多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未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參加法治教育,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使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提起公訴,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