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86號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2年7月31日102年度簡字第1956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丁○○原係夫妻關係,前於商談離婚過程中先行分居(雙方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始協議離婚),而2人所生之女戊○○(00年0月00日生)暫時與丁○○同住,惟甲○○仍得於固定時間將戊○○接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同住。嗣甲○○於101年7月14日將戊○○接回上址,於翌(15)日下午4、5時許,在浴室內準備幫戊○○洗澡時,本應注意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住處浴室熱水水龍頭與熱水器開關係連動,將戊○○獨留浴室內而逕自前往陽台關閉熱水器開關,未料熱水管因不明原因噴起,熱水因而噴濺到戊○○左大腿,致戊○○受有左大腿2度燙傷17×11公分之傷害,嗣經丁○○發覺後乃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37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本院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醫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杏和醫院病歷及急診處理紀錄單、腿部燙傷照片6張及急診當時患部照片1張在卷可稽(他卷第3-7頁;本院簡上卷第19-22、30頁),且為被告迭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至告訴人丁○○雖指訴被害人戊○○所受傷害係遭被告所騎乘機車排氣管燙傷云云,惟查告訴人既未親自見聞案發過程,且被害人所受傷害乃係洗澡時意外燙傷所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到庭證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59-6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2年1月30日高市家防綜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個案處遇摘要1份存卷可參(他卷第26-27頁),堪認本件被害人燙傷原因確係被告將被害人獨留浴室時遭熱水噴濺所致無疑,故告訴人前揭指訴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按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案發時係未滿5歲之兒童,而被告為被害人之母,此有被害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事發當時既係負責照顧被害人之人,本應注意不可使被害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獨留被害人於浴室內,致被害人遭熱水噴濺受有上開傷害,準此,被告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應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身為人母,理應注意使被害人遠離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竟疏未注意及此,獨留被害人一人於浴室內,致其遭熱水噴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係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達成和解乙情,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簡卷第12頁),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於案發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其因一時疏忽造成親生之女受傷,自責難過之深切,當可想見,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遂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緩刑宣告亦屬妥適。綜上,本院認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之情,亦無任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或有違比例原則之瑕疵可指,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