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維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2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1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承認,就刑度部分亦不再爭執,惟被告已離婚,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因受景氣影響,無法找到固定工作,平時均靠打零工及政府低收入補助,勉力支撐一家三口之生活,實無力再支付高達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易科罰金,是被告勢必因此入監服刑,則被告膝下2名年幼子女即無人照顧,又被告胞兄 曾日成 患有腎臟病、心臟病而無謀生能力,亦須仰賴被告打理其日常起居,希望法院能考量被告為初犯,素行良好無科前,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進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所量處刑度亦無過輕或過重情形,堪認妥適。從而,被告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良好;另考量被告為低收入戶,並有
2名學齡中子女,暨患有慢性腎衰竭、高血壓性心臟病併充血性心臟衰竭之兄長曾日成等人,需被告扶養、照料(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而被告係家中主要經濟支柱,苟令被告因經濟上支絀而入監服刑,將使其個人蒙受入監服刑之烙印,而生短期自由刑之弊,致影響被告及其親屬將來社會生活,且有衍生其他社會問題之可能,復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本案又係被告第一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前並無任何關於此罪之緩起訴處分或科刑之前科,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確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堪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期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俾能深切體認其所犯已影響公眾往來通行安全,並謹記在心,暨同時斟酌被告資力及生活狀況等,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俾免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