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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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之被繼承人 許炎成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邀同訴外人 許木樹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止,分一百二十期攤還,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按期付息,自第二十五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且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一四計算,並採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一七,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許炎成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系爭債務亦自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有本金二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為許炎成之法定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之本金二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家事法庭函、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交易明細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許炎成邀同訴外人許木樹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分一百二十期攤還,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按期付息,自第二十五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且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一七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許炎成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系爭債務亦自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被告為許炎成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尚積欠本金二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家事法庭函、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被告既為許炎成之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陳弘仁~B法官周莉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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