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請求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03)普民一初字第九三七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乙○○間之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0三年八月十日,以該院(2003)普民一初字第九三七號判決離婚,並已於西元二0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生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兩造婚前不夠了解,草率結婚,婚後共同生活時間短,夫妻雙方關係不融洽,難以繼續共同生活下去」為理由,而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公證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判決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要件,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其請求認可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彭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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