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分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即主債務人 黃建榮 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
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下稱本件借款),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七日止,惟黃建榮並未依約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期滿時還款,迄積欠原告本金一千一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詎被告己○○為避免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丙○○,而被告己○○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具有實益之財產可供原告執行,故被告己○○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丙○○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己○○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暨侵權行為、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係在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檢附對借保人之執行名義向稅捐機關查詢相關
資料後,才發現被告己○○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故原告之撤銷權並未逾一年除斥期間。
⒉依原告所提借款申請書、放款轉期請示單,黃建榮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
向原告申貸本件借款,原告亦僅於當天撥款入黃建榮在原告處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或十二日間,則無撥款及還款之交易行為,顯見本件借款是以延後清償期限之方式每年展期一次,直至九十年三月七日為止,是一延續性之債務,可知被告己○○之保證債務發生在先,而其贈與被告丙○○之登記行為則發生在後。
⒊依銀行實務,審核貸放案件時,係責由徵信人員對借保人所為之徵信調查資
料或專業徵信報告作深入綜合判斷,而非以擔保物之有無當作銀行授信與否之唯一依據。黃建榮向原告申辦本件借款時,係以被告己○○所有之彰化縣○○鎮○○段地號第三八八至第三九一號四筆土地、門牌彰化縣○○鎮○○路八、十號二筆建物及黃建榮所有之同段第三九二至第三九五號四筆土地、門牌彰化縣○○鎮○○路四、六號二筆建物(下稱本件抵押不動產)供作擔保。原告於本件借款每年展期時,都有針對本件抵押不動產、投資狀況、收入來覆核財產狀況,因本件抵押不動產經徵信調查評估後沒有變動,所以就同意配合展延三次。而依原告內部作業規定,客戶放款到期申請展延時,如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者,應覆查該不動產是否有移轉或設定其他負擔之變動,因此在放款轉期請示單上會顯示資產無異動之字眼,然此僅指供抵押之不動產而言,並非默認知悉借保人之無償贈與行為,亦非默認同意該移轉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對黃建榮之借款債權及對被告己○○之保證債權。
⒋本件抵押不動產經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參酌八十七年之市價鑑估後,僅值六百
八十七萬一千元,且經鈞院於九十二年拍定後,原告亦僅受償六百六十六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足以顯示本件抵押不動產不論是在八十七年抑或九十二年間,均不足以清償本件借款。至於黃建榮及被告己○○目前所餘之其他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總價額只達三百多萬元,是被告己○○所為贈與行為確害及原告之債權。
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所增訂,而本件借款之貸放日
期是在八十六年三月,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當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再者,本件借款之用途為投資事業,亦與法條規定之適用於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符。
三、證據:提出本票、撥款協議書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表及交易明細查詢表、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申請書、借據、放款轉期請示單、交易明細表、不動產價值一覽表、地籍圖謄本、地價謄本、公告土地現值網頁、本院執行處九十一年執字第二六八八號通知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審核同意黃建榮延期清償時,既
於放款轉期請示單上載明「經覆查(黃建榮、己○○)資產無異動」,顯示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八十九年三月調查過被告己○○之財產異動情形,並知悉其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則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消滅,應予駁回。
㈡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究竟有無侵害原告對黃建榮之借款債權或對被告己○○之保證債權,自應以贈與移轉當時,黃建榮與被告己○○之本件抵押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之價值,是否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作為判斷標準。自原告所提放款轉期請示單及批覆觀之,黃建榮係以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向原告申貸本件借款,借期一年,並提供本件抵押不動產供擔保,嗣本件借款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到期後,黃建榮申請延期清償,經原告覆查資產價值無異動,乃同意准由被告己○○連保辦理展期一年,後原告在被告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被告丙○○後之八十八年三月及八十九年三月,均再以本件抵押不動產價值未異動為由,同意黃建榮由被告己○○連保延期清償二次,直至九十年三月七日止,此即表示被告己○○所為贈與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對黃建榮之借款債權或對己○○之保證債權,否則若有侵害,原告豈可能違反銀行規定而同意黃建榮延期清償?再依公告現值表及地價謄本所示,本件抵押不動產之價值,經比較⑴黃建榮於八十六年三月向原告借款時、⑵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為贈與時及⑶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十九年三月同意黃建榮延期清償之三個不同時點之公告現值,發現後二個時點之公告現值較第一個時點為高,足見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丙○○時,顯未侵害原告對黃建榮之借款債權或對己○○之保證債權。
㈢原告以本件抵押不動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為其價
值,並非客觀公平。蓋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均比市價低,且一般銀行審核抵押貸款額度係以不動產市價之七成或八成為限,本件借款為一千一百萬元,則本件抵押不動產價值以八十六年三月借款當時之不動產市價換算,應為一千五百七十萬元或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且本件抵押不動產於八十七年當時之公告現值又比借款當時之公告現值高,故本件抵押不動產於八十七年之市價應高於一千五百七十萬元或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顯足以清償本件借款,亦足認被告之贈與並不構成詐害行為。至於本件抵押不動產於九十三年間因房地產不景氣,經鈞院拍賣後價格雖僅為六百六十六萬三千餘元,惟不能以此認定本件抵押不動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之價格即為六百六十六萬三千餘元。
㈣本件抵押不動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之市價,經鈞院囑託彰化縣政府就八筆土
地之鑑定結果,共為五百十四萬一千元;而建物四棟部分經和美鎮公所鑑定後,每棟為八十六萬五千元,四棟共三百四十六萬元,亦即本件抵押不動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之市價總計為八百六十萬一千元。此外,黃建榮及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尚有下列其他財產可供清償:⒈建號六七九(即彰化縣○○鎮○○路○號磚造鐵皮瓦住家,面積八點五四平方公尺)。⒉建號六八○(即彰化縣○○鎮○○路○號鐵架石棉瓦住家,面積三○點一一平方公尺)。⒊黃建榮所有○○○鎮○○段第一四八號建地,面積三三平方公尺。⒋黃建榮所○○○鎮○○段第四五○號建地,面積五九平方公尺。⒌黃建榮所○○○鎮○○段第四五四號養地,面積三點三三平方公尺。⒍黃建榮所○○○鎮○○段第四五九號建地,面積二七平方公尺。⒎黃建榮所有彰化縣○○鎮○○路○○號房屋,面積一三三點七○平方公尺。⒏黃建榮投資匯運實業有限公司之股金九十八萬元。以上1至8之財產價值經被告估算合計為四百九十三萬三千元,則連同本件抵押不動產價值八百六十萬一千元,總共為一千三百五十三萬四千元,已逾本件借款一千一百萬元,故並無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財產不足抵償借款之情形,則被告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對原告之債權並未有任何損害。再者,本件借款僅為一千一百萬元,至於利息、違約金部分應自九十年三月以後才可起算。
㈤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前段規定,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黃建榮求償,待
黃建榮所有財產不足清償後,始得向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己○○求償;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曾表示主債務人黃建榮也以相同方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將未設定抵押權於原告之不動產三筆一次移轉給予其妻 黃陳春季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開庭時,曾向鈞院表示其未向主債務人黃建榮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原告既知黃建榮有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妻,卻未依上開銀行法規定先對黃建榮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原告如何知道黃建榮之財產不足借款債務?若原告認黃建榮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之行為,則須先對黃建榮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待訴訟勝訴確定後,再將該塗銷登記之不動產併入黃建榮之財產計算,如有不足清償,始得向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己○○求償。本件原告規避上開銀行法規定,逕向被告起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本票、撥款協議書暨約定書、公告現值明細表、地價謄本、不動產價值明細表等件為證,並聲請就系爭不動產、本件抵押不動產於八十七年間之價值為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調黃建榮、被告己○○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財產歸戶明細及所得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請求㈠確認被告己○○與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請求㈠被告己○○與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當庭撤回先位請求部分,被告亦未反對原告撤回此部分請求,故本院僅就原告備位之訴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建榮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以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之方式,向原告申請短期擔保放款一千一百萬元,為期一年,復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仍以被告己○○任連帶保證人,展期借款三次,期限至九十年三月七日為止,惟黃建榮並未依約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期滿時還款,迄積欠原告本金一千一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暨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借據、借款申請書、撥款協議書暨約定書、放款轉期請示單、本票、簡易資料查詢表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上開贈與及移轉不動產行為有害伊之債權,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減弱其清償力,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又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查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任訴外人黃建榮對原告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辦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所為顯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法律行為,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 黃進仁 上開無償贈與行為,應審酌者為被告己○○為上開無償行為當時是否致其可清償原告之財產減少(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茲分述如后。
㈠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並未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訟,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本件觀諸卷附放款轉期請示單所載,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十九年三月審核同意黃建榮展期清償時,雖均於其上記明「經覆查資產無異動」等語,然此當僅是原告就本件抵押不動產之財產狀況,覆核有無移轉或設定其他負擔之變動而已,尚無從遽而推論原告於斯時已然知悉被告己○○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又依原告所陳,伊係在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檢附對借保人之執行名義向稅捐機關查詢相關資料,始發現被告己○○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等語,足認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訴行使本件撤銷權,尚未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
㈡本件抵押不動產之價值並不足供清償債權:
按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如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本件被告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之時間,既是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且原告對於黃建榮的債權,也有本件抵押不動產為擔保,則被告己○○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自應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當時擔保物的價值及被告己○○的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原告債權,以為決定。
足以清償,即未害及債權,否則,即屬害及原告之債權。查本件抵押不動產經本院送請彰化縣政府、彰化縣和美鎮公所鑑價結果,該房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之總價值合計為八百六十萬一千元,此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府地價字第0九二00一四五三八號函暨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和鎮建字第0九二000八六六八、0九三000一六二七號函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客觀上,主債務人黃建榮及被告己○○提供用以擔保原告債權之本件抵押不動產,於被告間為無償贈與行為時,已有不足以清償原告債權之情形,足堪認定。被告固辯稱:銀行審核抵押貸款額度均以不動產市價之七成或八成為限,原告既於八十七年三月、八十八年三月間以資產無異動,同意黃建榮展期,可見本件抵押不動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足以擔保本件借款云云。惟原告核放貸款或准予展期之標準,除擔保品之價值外,其審核標準尚包括借款人投資狀況、收入、信用、資金用途、借用展望等因素,此已據原告陳明。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彰化縣政府、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就本件抵押不動產之鑑價結果有何不實之處,其僅以原告同意展期而認定本件抵押不動產已足供清償債務,自無可採。
㈢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得予撤銷?
⒈查被告己○○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即與原告約定,擔任黃建榮對原告本件一
千一百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連續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在各該借據、放款轉期請示單中簽名蓋章,仍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擔保展期借款三次乙節,為兩造所同認,並有借據、借款申請書、撥款協議書暨約定書、放款轉期請示單、本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己○○對黃建榮與原告間借貸及協議延展清償期之約定,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應就本件債務對原告負全部清償責任。又被告己○○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己○○對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係成立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前,應堪確認。再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其在債務體態上,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連帶債務,亦即連帶保證人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責任,並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之共同擔保,倘連帶保證人之處分財產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至於主債務人或其他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於債權人之行使撤銷權,應不生影響。因此,被告己○○就本件借款本金一千一百萬元、利息與違約金,應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作為債務之共同擔保,負全部給付之履行責任,縱使主債務人黃建榮所有資產總值高於原告對黃建榮全部債務,亦不影響本件原告撤銷權之行使。
⒉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丙○○後,除已設定抵
押權予原告之四筆土地、二筆建物外,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且其於八十七年度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亦僅有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八元,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覆之財產歸戶明細、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此對於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實屬杯水車薪,足見被告己○○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是原告主張被告己○○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自堪信實。被告雖抗辯被告己○○及主債務人黃建榮之剩餘財產,尚有四百九十三萬三千元,仍足以清償原告債權,且原告未先向黃建榮求償,即行使本件撤銷權,違反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之規定云云。惟按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所負之責任,與連帶債務人並無二致,業如前述,連帶保證人並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被告己○○既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不得以原告未先向借款人即 黃建求 償而為抗辯。況原告已聲請本院執行處拍賣本件抵押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合計僅為六百八十三萬五千元,猶不足清償黃建榮對原告之本件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彰院鳴執乙九十一年執字第二六八八號通知函所附分配表得稽,足見原告已踐履相關求償程序而未獲全部清償,故被告爰引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提出抗辯,亦無足採。
⒊綜上,原告自得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己○○請求清償全部之債務,而被告己○
○既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伊債權之行使,為可採信。
四、從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陳弘仁~B法官周莉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