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
丙○○乙○○被告丁○○
己○○莫 鄭玉娟 吳鄭秀裙 兼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鄭金堆 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六月六日止,分三百六十期清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六十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六十一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則按借款餘額計算,約定利息採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二,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又鄭金堆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死亡,且無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 鄭火墻 、母鄭莊秋霞,已分別於五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死亡,依法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繼承鄭金堆之遺產,被告對鄭金堆之系爭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詎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借款資料查詢單一紙、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七八五八號支付命令影本一紙、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一紙、繼承系爭表一紙、戶籍謄本八件、放款帳卡影本一紙、利率查詢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鄭金堆是被告之弟,已經離家多年,被告不知道鄭金堆買房子,以及向原告借款。
㈡被告同意放棄房子,由原告自行處理。如果系爭借款有保證人,應由保證人出面處理。
㈡被告知道鄭金堆已死亡,沒有聲請拋棄繼承,也沒有繼承鄭金堆之財產。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七八五八號支付命令聲請卷宗、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金堆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六月六日止,每月一期,分三百六十期清償,約定利息採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二,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惟鄭金堆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死亡,且無第一順位與第二順位繼承人,依法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繼承鄭金堆之遺產,被告對鄭金堆之系爭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詎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基於消費借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十二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鄭金堆已經離家多年,被告不知道鄭金堆買房子,以及向原告借款;被告同意放棄房子,由原告自行處理,如果系爭借款有保證人,應由保證人出面處理;被告沒有聲請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借款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卡影本、利率查詢表、繼承系爭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彰院鳴家清字第02128號函影本為證,經核相符,應認屬實。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訴外人鄭金堆向原告借款二百十二萬元,至鄭金堆死亡時,尚未清償,且被告為鄭金堆之繼承人,業如前述,則按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於鄭金堆所負系爭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至於被告是否知悉鄭金堆有系爭借款債務、系爭借款債務是否以房屋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或者有無保證人之事實,均不影響被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於系爭借款債務所應負之連帶責任。因此,被告雖辯稱:不知道鄭金堆向原告借款,被告同意放棄房子,由原告自行處理,如果系爭借款有保證人,應由保證人出面處理等語,亦不能解免其等對系爭借款債務所負之連帶責任。
四、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周莉菁~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