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及移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螺絲套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螺絲套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審時坦承犯行,在審判中經檢察官商得被告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對被告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併案審理部分,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為:「甲○○承前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在臺中市○○路旁,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出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幫助該男子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向住在臺北市○○○路○○○巷○號二樓之乙○○佯稱為地下錢莊人員,因乙○○之子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要乙○○馬上還錢,使乙○○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四分許,持金融卡轉帳新臺幣八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偵、審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一件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為憑,此次觸犯刑典,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螺絲套筒一支,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及彰化銀行自由路分行存摺各一本、印章二只、NEC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均不能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小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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