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三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將被告之犯罪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零時許」更正為「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二分許」、查獲地點「南投市○○○路」更正為「南投市○○○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部份補充「扣押物品清單乙紙」、「扣案之鑰匙二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自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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