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相對人甲○○與 薛怡君 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3、4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甲○○與薛怡君因本院96年度婚字第7號離婚事件,原告即受扶助人薛怡君受法律扶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以96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96年2月9日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該判決並於96年3月6日確定,而聲請人所屬澎湖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訴訟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及本院96年度婚第7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