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 邱清政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被告 邱榮泰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 律師
蕭萬龍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黃佩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祖父,坐落於桃園縣○○鄉○○段407之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0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農地)原係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88年10月26日將系爭農地贈與被告,並於同年12月1日將系爭農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上開贈與時年僅18歲,且在軍中服役,未與原告共同居住,遑論有共同生活6個月以上,亦顯無可能於系爭農地從事耕作或具有自耕能力,更不可能為現耕農民,依內政部(86)台內地字第8610141號及(87)台內地字第8781440號函釋意旨,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根本不應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是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上開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且此項贈與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為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即客觀的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贈與契約亦為無效,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將系爭農地返還原告。
(二)縱認上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屬有效,然原告本欲將系爭農地先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即被告之父 邱國淵 ,待被告成家立業後再由邱國淵將系爭農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因稅捐規畫之考量,遂於88年12月1日將系爭農地逕行登記予被告。惟原告於辦理系爭農地移轉前,有特別告知邱國淵及被告:「系爭農地為祖產,應由子孫管理使用,不得變賣,否則應將系爭農地返還原告」,是本件贈與契約附有被告不得擅自出賣系爭農地之解除條件。詎被告於日前將系爭農地出賣予第三人,之後避不見面,被告所為顯使兩造間贈與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被告自有返還系爭農地之義務,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農地。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農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農地於88年12月1日辦理過戶登記時須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否則無法辦理過戶,是被告絕對有自耕能力,否則根本無法取得觀音鄉公所於88年10月26日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而系爭農地事實上已經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顯見被告確實取得觀音鄉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無疑,而觀音鄉公所於核發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即已就被告是否具有自耕能力進行審查,且本件贈與過戶係由原告主導,被告為原告之孫,原告當時實無可能明知被告無自耕能力仍將系爭農地贈與被告之理。實則系爭農地贈與被告已超過10年,若贈與過戶之程序有問題,原告早可主張,焉有拖延10年後才出面主張之理?原告實係因不滿被告欲將系爭農地出售方臨訟主張上情,然被告已為成年人,可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出售系爭農地亦係因有自己之理財規劃,原告實不應對被告處分自己財產多加無謂之限制。況被告於受贈與時尚未入伍服役,且於服役前亦常常下田幫忙農忙,確有自耕能力無疑。而依行政院58年11月29日(58)臺內字第9785號函釋意旨,縱被告受贈當時已入伍服役,亦不妨礙有自耕能力而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
(二)又被告為原告之孫,受贈土地作為日後成家立業甚至發生危難時可應急變現財產乃至為自然之事。原告將系爭農地贈與被告時根本未附加任何解除條件,純屬無條件之贈與,若果系爭贈與確附有不得將系爭農地出售之解除條件,則此等重要之條件,為使日後有所遵循,理應會於贈與契約中明白記載,焉有可能僅以口頭為之,原告之主張誠屬不合理甚明。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對於原告為被告之祖父,於88年10月26日原告將系爭農地贈與被告,並於同年12月1日辦妥移轉登記一節並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受贈與時僅18歲,且在軍中服役,並無與原告共同居住6個月以上,亦無於系爭農地從事耕作或具有自耕能力,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系爭農地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農地辦理移轉登記時確據觀音鄉公所核發觀鄉農證字第20764號「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有該證明書附於本院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農地於88年12月1日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中,在卷可稽(見卷第59頁),顯見被告當時應確具有自耕能力。且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則地政機關辦理私有農地之移轉登記時,自應審酌承受人是否確實具有自耕能力,始得核允其就系爭農地辦理移轉登記,本件既經原告(被告當時僅18歲,本件應係原告委託土地登記代理人 黃振欽 為之,見卷第56頁背面)向中壢地政事務所遞交包括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並經中壢地政事務所審核後認符一切登記要件,並據以辦理移轉登記,則系爭農地之贈與登記事宜,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且原告為被告同居「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8鄰坑尾55號」之祖父,對被告有無自耕能力一節,理當知之甚詳,於過戶10餘年後始爭執被告當時並無自耕能力一節,已有可疑。又原告為辦妥農地之移轉登記,依常情應曾與土地登記代理人討論過,如何可符合當時法令規定,並遂行辦妥系爭農地過戶之目的,故原告應曾確認被告具有自耕能力,而請領得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俾以辦理登記。從而,本件原告反而主張被告當時並無自耕能力一節,要難可採。況此一合法行政處分迄今並未經原告爭執,復未經撤銷或變更,則系爭農地於88年12月1日之移轉登記,仍屬合法有效。原告遽執其片面主張之被告自耕能力之爭議,主張系爭農地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或無法律上之原因,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農地辦理返還登記一事,實無理由。
(二)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受贈與時在軍中服役,顯不可能合乎內政部制定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2款之「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者」,應無自耕能力一節。然按,細譯上述要點規定及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87)台內字第8781440號函釋,可見所謂「軍、警、公、教人員」並非「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者,應指職業軍人或警察及公教人員,不得再申請取得自耕能力;而非謂禁止一般服義務役之役男因服役前確實從事農耕工作而於服役中,取得自耕能力;否則,服兵役既係我國男子滿十八歲以後應盡之國民義務,則限制其等於服役期間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服役前有耕作農地事實),實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故行政院(58)台內字第9785號函釋謂:「服兵役前具有自耕能力之國民,應徵召在營服役期間,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應予照准」,亦同此旨(見卷第27頁)。顯見,無論被告係服志願役或義務役,若其於服役前,確符合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之要件,主管機關自得審核發給其自耕能力證明,要與其事後服役無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申請系爭農地移轉登記時,因在服役,故不可能或不應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一節,即無可採。
(三)原告再以「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6點第1項第3款規定:「現耕農地指申請人耕作共同生活戶之配偶、直系血親、兄弟姐妹、...所有之農地,於共同生活戶之期間應在六個月以上」一節,主張被告因服役,未與原告居住六個月以上一節,主張被告不應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云云。然查,證人 鄧運隆 即原告之外甥在本院證述稱:「原告有兩個兒子,抽籤分配土地之兩個孫子,就是分別為這兩個兒子的。原告一個兒子在電信局上班,一個兒子在高雄,他們把孫子交給原告兩夫妻帶」等語明確(見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顯見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時間顯可能自被告幼小時起,原告主張被告服役,未與原告共同生活6個月以上一節,應無可採。且由被告戶籍謄本可知:被告出生後即住「觀音鄉坑尾村8鄰坑尾55號」原告戶內,於93年3月27日始有遷出之紀錄,從而,至贈與時88年10月26日或申請為移轉登記時88年12月1日,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時間,實已超逾半年(見卷第60頁背面、67頁),且因被告確有與現耕農地之所有人即原告共同生活6個月以上及有共同耕作之事實,始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原告否認兩造有同居之事實,顯無可採,且無必要再依原告聲請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民政課調其入伍、退伍日期。綜上,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農地贈與予被告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有因被告並無自耕能力而屬無效一節,洵無足採,其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農地,應予駁回。
(四)末者,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乃以「被告不得擅自出賣系爭農地」為解除條件一節,其聲請證人鄧運隆即其外甥到庭證述:某一年伊與原告到南投縣竹山鎮拜拜,在飯店休息時,原告就拿抽籤號碼給他兩個孫子抽,一個就是被告,一個是 邱榮錡 ,抽籤之前,原告有說若原告他們夫妻還在世,則分下的土地就不得賣;至於若他們夫妻倆人在世,孫子將土地拿去賣,結果會如何,伊沒有聽他們說,但就是說絕對不能賣;而原告稱要把土地贈與給兩個孫子時,有說財產分給孫子,孫子要養阿公阿媽等語明確(見卷第85頁背面至87頁)。由證人證詞,僅知原告於贈與系爭農地與被告前,只稱系爭農地絕對不能賣,但因原告當時並未明言要將系爭土地過戶回來之違反效果,故未能證明原告有以「被告若於其在世前出售系爭農地」作為該贈與契約之解除條件一節。雖原告再請求傳詢 邱國藏 為證人證明此事,然邱國藏既為原告之子、被告之叔,顯屬原告之至親,實難期為公正之陳述並無偏袒兩造任何一方情形,可以預見其證詞憑信性偏低,從而,本院未准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附此敘明。職是,原告雖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有以「被告不得擅自出賣系爭農地」為解除條件一節,然由其提出證據,尚難證明其主張可採,故原告執系爭農地之贈與契約因被告欲出賣與予第三人而解除條件成就一節,並無理由,其據以請求被告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農地予原告,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無效或解除條件成就,被告應將系爭農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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