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針筒壹支沒收、針筒含海洛因成分之液體(驗餘零點零壹毫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1.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2案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上開案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並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被告於97年1月1日當天下午2時50分為警查獲前,在臺北縣淡水鎮其友人之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其所有扣案之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扣案之針筒1支,內有0.02毫升含海洛因之液體(起訴書誤為10毫升,嗣經取0.01毫升鑑驗,餘0.01毫升)。
3.被告就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餘證據相符,被告自白堪認為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一、1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起訴、判刑,竟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惡性較重,及其施用毒品殘害自身之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針筒1支,其內0.02毫升之液體為海洛因,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除鑑析用罄之0.01毫升,堪認已滅失外,餘0.01毫升,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