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31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交簡字第698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公訴有同一效力)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20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至康寧路1段
225巷3弄口,欲迴車左轉,理應注意車輛迴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使用方向燈,且須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迴車,適後方乙○○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亦疏於注意行駛內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機車擦撞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致人車倒地後,乙○○受有頭頸部外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甲○○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7年3月10日訊問筆錄(參見本院96年度士交簡字第698號卷第34頁、第35頁)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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