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郅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郅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郅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39號內(下稱系爭土地),明知格藍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藍地公司)經營之馬場舊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月7日點交之後,已經屬桃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育樂公司)經營之高爾夫球球場財產範圍,仍趁桃園育樂公司人員不注意之際,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拆除而竊取位於格藍地公司經營之馬場舊址馬廄後方走道,已由桃園育樂公司所管領之配電盤內之電線開關1組(下稱系爭配電設備),得手後放置於格藍地公司所屬處所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必須有攜帶兇器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相合致,始構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桃園育樂公司員工 鄭俊良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桃園育樂公司經理 高士瑋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本院98年12月15日桃院永98司執漢字第47158號執行命令、公證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配置圖、及勘驗筆錄等影本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勘驗照片45張、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前揭時、地,持螺絲起子將系爭配電設備拆下,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系爭配電設備仍為伊公司使用中,所有權仍屬於伊公司所有,因為案發當日電力不穩,伊因為要保養維修,始將系爭配電設備拆下。且系爭配電設備係伊公司所申設,系爭配電設備亦裝設於伊公司所興建馬廄上面,是系爭配電設備之所有權仍屬於伊公司所有等語。經查:㈠證人鄭俊良於警詢時證稱:在格藍地公司之馬場舊址「馬廄
」後方走道處,發現被告正在竊取系爭配電設備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配電設備是在桃園育樂公司土地之建築物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而證人即格藍地公司員工 曾嘉麗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格藍地公司與桃園育樂公司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所附現場配置圖,是當初兩方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時,一併附在契約書內,配置圖上方「甲方所有」是指這塊地是桃園育樂公司所有的地,「乙方所有」是指格藍地公司另外向 潘勝鑑 承租的地。格藍地公司當初跟桃園育樂公司承租的範圍,即是指配置圖上面「甲方所有」的範圍。而現場馬廄本身一半是在桃園育樂公司土地,一半是在潘勝鑑的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復觀之證人鄭俊良、曾嘉麗於本院當庭繪製系爭配電設備位置、被告當庭繪製馬廄位置圖(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46頁)及檢察官現場勘驗照片(見偵卷第61至83頁),足徵系爭配電設備係配置在L型馬廄(下稱系爭馬廄)上,靠近桃園育樂公司土地上。
㈡證人曾嘉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有在桃園育樂公司承租土
地上所有的建物、用品、使用電器,都是格藍地公司從86年開始到現在,自己興建與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而關於電力設備部分,觀之卷附格藍地公司與桃園育樂公司所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5條亦約定:「動力設備及變電室之設施如有不足時應由乙方(格藍地公司)負責增設,動力申請亦由乙方(格藍地公司)負責申請,以上費用須由乙方(格藍地公司)負擔等語(見偵卷第29頁),足徵雙方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時,已約定由格藍地公司負責電力設備申設。另關於系爭馬廄部分,證人高士瑋於偵訊時亦證稱:「馬廄」誰蓋的其不清楚,其知道格藍地公司之馬場歷經好多個經營者,馬廄等建物應該存在有10年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參酌「馬廄」乃經營馬場所必需之特殊設備,與桃園育樂公司經營之高爾夫球場所需設備相迥。是被告辯稱:被告之格藍地公司向桃園育樂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馬廄及配電設備,均係格藍地公司所增建及申設,而為格藍地公司所有,尚非全然無據。雖證人鄭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桃園育樂公司上班8年,系爭土地上從其上班後就是這個樣子,應該沒有什麼增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其亦證稱:但是實際上是否有增建,其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復從證人曾嘉麗、高士瑋前揭證述以觀,可知系爭馬廄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至少有10年之久,而證人鄭俊良僅於桃園育樂公司工作8年,自難詳悉系爭馬廄興建經過,是證人鄭俊良前揭證述,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曾嘉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格藍地公司有拆除保險絲
盒,維修配電的慣例,以前都是其他人維修,現在都是被告在維修。一般來講,每個月都會做一次,或是電力、燈不太正常的時候,會再去做維修。99年1月13日下午5時左右,格藍地公司之馬場有電力異常的情況,當時是燈時亮時不亮。因為電都是其在使用,所以其會特別知道。從強制執行之後,其就會每天特別注意燈使用的情況,因此特別記得案發當日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子虛。復參酌被告係格藍地公司負責人一節,有公證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至32頁),而被告亦認格藍地公司向桃園育樂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馬廄及配電設備,均係格藍地公司所增建及申設,而為格藍地公司所有,已如前述,則被告因其公司經營之馬場電力不穩,而於前揭時、地,持螺絲起子將系爭配電設備拆下維修,尚符常情,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啟人疑竇。況證人高士瑋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告知其格藍地公司之馬場舊址,雖然經法院強制執行完成,但只要能夠拆除下來的都是屬於被告的等語(見偵卷第
18頁),益徵被告主觀上認系爭馬廄及配電設備,均為格藍地公司所有而為前舉,自難認被告案發時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雖格藍地公司與桃園育樂公司所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
5條但書約定:「動力設備及變電室之設施‧‧‧以上設施於本約屆滿時,如有增加電力設備應予保留增加之設備及動力額度並無條件交於甲方(桃園育樂公司)」等語、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另增(加)建部分(包含但不限於附件所示照片之建物、工作物)至雙方終止契約或期滿時,乙方(格藍地公司)願無條件恢復原狀或留給甲方(桃園育樂公司)‧‧‧」等語、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在雙方終止契約時,乙方(格藍地公司)應照原狀或經甲方(桃園育樂公司)同意增建後之狀態交還甲方(桃園育樂公司)」等語,有不動產租賃契約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9至30頁),固為被告所知悉(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然此僅係債權契約,不能創設物權,是被告主觀上認系爭馬廄及配電設備,均為格藍地公司所有而為前舉,僅係違反債信,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率以加重竊盜罪相繩。從而,本件係涉系爭馬廄及配電設備之歸屬與處分權,尚屬民事糾葛,是縱證人高士瑋、鄭俊良證述:被告案發時持螺絲起子將系爭配電設備拆下等語,要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有不法所
有之竊盜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何加重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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