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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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39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
一、何文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15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其所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南崁分行申設之存款帳戶(戶名:何文綉,帳號: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年人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2月15日晚間6時許去電 江國領 ,佯稱為其網路交友認識之女子老闆,若欲約同該名女子見面需先匯款云云,致江國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201元至何文綉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復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江國領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文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文綉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國領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經過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前向渣打銀行南崁分行申設之存款帳戶(戶名:何文綉,帳號: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所持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復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據此,被告將其所持渣打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人,被告自可預見係供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惟其仍將之交付,顯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意思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何文綉將其前向渣打銀行南崁分行存款帳戶(戶名:何文綉,帳號: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江國領騙取財物,然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供作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無可認與渠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應論以幫助犯。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復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前開渣打銀行南崁分行之存款帳戶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之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並兼衡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於85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8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案發生前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徵其已知所悔悟,而被害人亦無表示請求被告賠償之意,復被害金額有限,本院參酌上情,足見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及酌量被告犯行態樣,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以導正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啟自新。
㈢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執此,被告所申設之前開渣打銀行南崁分行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因已交付該詐騙集團使用,要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屬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復被告祇為幫助犯,核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依上揭說明,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