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4號再抗告人甲○○相對人國防部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97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且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第4項之抗告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茲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但觀 諸伊 所提再抗告狀,並未指摘本院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或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該再抗告狀足憑。揆之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