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92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入所迄今已5年,期間父親過世,詎料97年11月3日家中又遭逢巨變,母親突然死亡,被告因沈淪毒品未能陪伴在側,現已過世,亦無機會見被告改過,若被告無法在旁守靈,盡為人子女最後一點孝道,被告實有違人子之道。被告所犯雖為重罪,然前審已改判13年有期徒刑,被告前已執行轉讓、吸食等罪,合併後,所剩應執行之烈馬已剩不多,被告又有供出上手,可能減輕刑責,所涉金額、毒品數量均屬微量,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院查: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而上訴,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重罪而予羈押。
(二)被告聲請具保原因為其母喪,惟其所述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駁回聲請停止羈押限制之情形,且被告得依規定申請戒護奔喪,並無礙其行人子之道,尚非具保之理由。至被告所稱刑度及執行期間部分,本件尚未判決確定,並無刑期折抵之計算方式,故所稱具保理由均無可採。
(三)故被告係因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依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明靜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