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94號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被告甲○○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人為花蓮縣遊覽車商業同業公會前理事長,自訴被告即華聯公司董事長明知自訴人主持會議所製作之會議紀錄,並非偽造文書,卻向檢察署誣告,因而認被告犯有誣告罪。被告承認有提出告訴,但認為並非誣指事實。原審判決無罪。自訴人提起上訴。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二、自訴人雖再以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偽造會議紀錄為理由提起上訴。經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花蓮遊覽車公會收取常年會費,是否應計入會員調借的遊覽車。而依照被告在民國(下同)96年5月3日所提出之告訴狀(偵他卷頁411),其指出自訴人之犯罪事實為自訴人主持會議,明知華聯公司僅欠繳常年會費6個月,卻仍然認定華聯公司欠繳9個月,而給予停權之處分。因而涉有偽造文書罪。乃因計算基礎之不同,而與自訴人有所爭議。而被告承認從87年9月到88年2月沒有繳納會費,有被告 陳明狀 可參(原審卷頁55),但兩造所爭執車輛也確實在87年9月才過戶為華聯公司所有,有車籍過戶資料可稽(原審卷頁69以下),則被告所欠繳的會費,依其計算方法,並未超過6個月。而被告對於繳納會費之計算標準,並非被告恣意誤記,此從花蓮縣政府公文以及遊覽車公會以下函文可知。花蓮縣政府88年9月3日函(原審卷頁74)雖然認為遊覽車同業公會的決定並無違背章程的情形,也希望華聯公司能依章程規定繳清會費。但遊覽車同業公會在97年函覆原審法院(原審卷頁123),就會員借用租用其他公司車輛經營,是否應計入收取會費的對象,稱由於遊覽車並不限定營業區域,基於顧客需求,經常需要調度其他公司遊覽車營運的行為,所以借用租用之遊覽車並不計入會費中。既然會費計算之基準,被告與自訴人間有激烈爭論,被告以會議決議違反法規為理由,控告自訴人偽造文書,以求判定是非曲直,即難謂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自訴人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然聲請傳喚證人乙○○,但嗣後因為乙○○係花蓮縣政府之承辦人員,本院已經依照自訴人之聲請調閱公文(本院卷頁72以下),自訴人因而於審理中捨棄傳喚證人,本院亦認為並無必要調查該項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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