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74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李泰宏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禠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附表編號一所載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對甲○○、 施向清 連帶追繳,附表編號二所載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元,應對甲○○、乙○○及 鄭輝煌 連帶追繳,附表編號三所載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應對甲○○、乙○○、 王清堅 連帶追繳,附表編號四所載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對甲○○、乙○○、 高清峰 連帶追繳,附編號五所載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對甲○○、乙○○、鄭輝煌連帶追繳,附表編號六所載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對甲○○、乙○○、 黃秋 連帶追繳,並均應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禠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附表編號二所載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元,應對甲○○、乙○○、鄭輝煌連帶追繳,附表編號三所載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應對甲○○、乙○○、王清堅連帶追繳,附表編號四所載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對甲○○、乙○○、高清峰連帶追繳,附表編號五所載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對甲○○、乙○○、鄭輝煌連帶追繳,附表編號六所載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對甲○○、乙○○、黃秋連帶追繳,並均應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至89年擔任臺東縣中興國際獅子會(下稱中興獅子會)財務期間,與臺東縣議員 施向青 (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施向青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施向青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俗稱「社團補助款」,預算科目為「配合民間各項慶典活動經費」,為臺東縣政府編列每位議員每年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函臺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中興獅子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施向青並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該社團活動所生之消費單據,交付甲○○持向臺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有此花費,使臺東縣政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依其所請,憑以製作「臺東縣政府憑證黏貼單」之公文書,在上開公文書上黏貼前開不實之收據,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於社團補助款核撥之正確性,嗣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施向青再以附表編號一所載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數筆金額,詐得補助款計3萬元。甲○○承前同一概括犯意,並與中興獅子會會長乙○○及臺東縣議員鄭輝煌、王清堅、高清峰、黃秋(均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鄭輝煌、王清堅、高清峰、黃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鄭輝煌、王清堅、高清峰、黃秋先後於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臺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中興獅子會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金額,並提供甲○○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載之非該社團活動所生之消費單據,由甲○○持向臺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有此花費,使臺東縣政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依其所請,憑以製作「臺東縣政府憑證黏貼單」之公文書,在上開公文書上黏貼前開不實之收據,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於社團補助款核撥之正確性,嗣於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鄭輝煌、王清堅、高清峰、黃秋再以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數筆金額,連續詐得上開補助款。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對於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載之非中興獅子會支用之單據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核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社團補助款,且上開補助款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核撥至其帳戶等情,均坦認不諱,核與卷附如附表所示之社團補助款之函文、領據、收據等件(見偵三卷第180至205頁)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甲○○否認與施向青、鄭輝煌、王清堅、高清峰、 黃秋間 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辯稱:係因為議員說要補助其他社團,伊才會將已撥下之款項退回議員云云。惟查,㈠被告甲○○所犯與施向青等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據其於共犯施向青等所涉貪污刑事案中89年8月17日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組受訊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施向青於87年8月7日、鄭輝煌於88年6月22日、王清堅於88年8月3日、高清峰於88年9月9日、黃秋於89年4月,補助中興獅子會之核銷單據,除附表編號二亞洲打字印刷企業社7,400元發票外,均非中興獅子會支用後取得,亦與中興獅子會無關,是各該議員自行取得交予其本人要求代為核銷,並交待於補助款核撥後要返還該款項,嗣後其持上述單據向台東縣政府辦理核銷後,由其本人親至議會交付或由乙○○轉交予各該議員(偵卷三第145至147頁、229至233頁)。於本案96年5月28日偵訊時亦供稱有將補助款交還予施向清、王清堅、鄭輝煌、高清峰、黃秋,其中王清堅之補助款是乙○○帶到其會計事務所辦公室取回,其他都是其交給議員等語(偵卷二第33、34頁),被告甲○○並於原審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卷第28頁)。
㈡被告甲○○於共犯施向青等所涉之貪污刑事案件中歷次之偵
、審程序,及本案之偵查程序,從未提及有議員係藉補助其他社團為由取回款項,卻於本案審理時辯稱:議員施向青、鄭輝煌、王清堅、高清峰、黃秋本來都有口頭答應要補助中興獅子會活動,臨時說要補助其他社團,伊申請完社團補助款後,議員們就把錢拿回去,所以伊才會將申請到的社團補助款交還他們,他們是否有真的補助其他社團,這部分伊不知道;如果議員真的要叫中興國際獅子會假申報,馬上領錢回去,伊一定會報告會長,不會讓議員將錢領回云云(見原審卷第125、126頁)。然此非但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且上述補助款申請及核發均非同一時期辦理,補助議員又有5名之多,非屬單一事件,卻均同以非中興獅子會活動所生之消費單據申請核銷,並於台東縣政府撥款後隨即提交議員,方法如出一轍。按補助款原應於社團活動辦理完畢之後始予核撥,既經核撥予中興獅子會,顯然應由中興獅子會檢具活動單據覈銷,斷無提領後憑議員身邊之人口頭告知,返還議員之理。被告甲○○竟提出議員個人消費單據申請覈銷,復將所核撥之補助款交付議員作為他用,難認無與議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且,被告甲○○於原審陳稱:這些議員補助款單據是 李梅芳 (已更名為 李亭頤 )交付,說是要補助中興獅子會活動經費,事後也是李梅芳說議員要補助其他單位,所以要將錢先領回,錢都是交給李梅芳代為轉交議員,沒用過袋子裝現金云云(見原審第126、210頁正反面);然據證人李亭頤於原審證述:有某些議員曾拜託伊交付東西給甲○○,但是以公文封裝著,伊不能打開看,所以不知道內容,伊並沒有向甲○○說明用意;及甲○○也許有交給伊某些物品,但如果是要轉交議員,一定會用袋子裝著,甲○○沒有給過伊錢,不可能直接將現金交給伊等語(原審卷第208至210頁)。被告甲○○所稱同意藉詞補助其他社團故而同意退還補助款乙詞,乃迴避其與議員間共犯之脫詞,並不可信。
四、被告乙○○否認犯罪,辯稱伊擔任中興獅子會會長期間,負責會務推動,伊不諳補助款核銷程序且未參與,甲○○係在退回議員補助款後才向伊報告云云,伊欠缺犯意。惟查,㈠被告乙○○於共犯鄭輝煌等所涉貪污刑事案中89年8月17日
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組受訊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王清堅於88年9月7日、高清峰於88年11月16日、鄭輝煌於88年11月16日、黃秋於89年4月補助款之核銷單據如何取得並不清楚,但補助款核撥後,都有交還給議員;在補助款核撥前,議員就有說錢下來後要拿回(偵卷三第212、214、234頁);而於本案96年5月28日偵訊時亦供稱上開證述內容真實(偵卷二第33頁),並承認曾帶著王清堅議員到甲○○事務所拿回補助款(偵卷二第34頁);於原審亦坦承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不諱(原審卷第29頁)。
㈡被告乙○○雖辯稱:甲○○是在社團補助款退還議員後才向
伊報告,伊事前均不知情云云。證人甲○○於本院亦附和被告乙○○之說詞,證稱:除了王清堅議員部分,是在核銷後沒幾天,還來不及向乙○○報告時,乙○○就帶著王清堅來向伊領出補助款項,其他都是在退回議員補助款後才向乙○○報告等語(本院卷54頁)。然據甲○○於偵查中供稱:其在將鄭輝煌、高清峰、黃秋、王清堅之補助款交還各該議員前,有向乙○○說明先前亦是同一之處理方式(偵卷二第34、3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社團補助款核撥下來時,伊有向乙○○報告哪些議員補助中興獅子會但要求拿回款項,乙○○有指示這些錢與獅子會沒有關係,就讓議員取回(原審卷第29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除王清堅議員是乙○○帶來領回補助款之外,其他議員退回補助款乙節,伊均有向乙○○報告等語(本院卷第34、35、36頁)。稽以甲○○為中興獅子會之秘書,掌管財務,乙○○為該會會長,綜理全會業務,甲○○豈有在乙○○未授權之情形,再三地將暫存於其本人帳戶,然實際上已歸屬中興獅子會之補助會會款,任意退回第三人之理。況且,被告乙○○於本院亦承認曾對甲○○表示議員補助款與獅子會無關,議員要求退回就退回好了乙情(本院卷56頁)。附表編號三詐領補助款部分,更係被告乙○○引領共犯王清堅前往向甲○○取回,在附表編號四至六詐領補助款亦均係在此之後所犯,乙○○豈能諉為不知,而以不諳補助款核銷程序推諉卸責。被告乙○○既身為中興獅子會會長,主導分派會務且參與交回補助款款項之行為,難認其無與鄭輝煌詐取補助款之故意及意圖。
五、此外,證人施向青、鄭輝煌、王清堅、高清峰、黃秋於歷次供述中均稱有補助中興獅子會活動之事等語,或稱其未參與該活動,不知款項用在何處等語,或稱並未拿到甲○○交回之補助款等語(見偵一卷第79、80頁、偵二卷第22-24頁;原審89年度訴字第319號卷第113、114頁),就甲○○是否將上開補助款交回予施向青、鄭輝煌、王清堅、高清峰、黃秋乙節,上開證人固未提及或予以否認,但就其等有建議補助中興獅子會之事實,則與被告甲○○所稱上情相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明知附表編號一至六,被告乙○○明知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議員交付之單據,均非中興獅子會活動所支用,藉議員具有之建議權向臺東縣政府建議補助中興獅子會活動經費,由甲○○持上開領據與不實之收據,向臺東縣政府核銷上開補助款,以此詐術,使臺東縣政府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補助中興獅子會活動之事為真,而核發社團補助款與中興獅子會,並由甲○○領出後交與各該議員,從中為議員取得附表所示之利益,應無疑義。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經修正公布施行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公布,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決定之。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惟因另案被告即本件共同正犯施向青等人於本案發生時,擔任臺東縣議會第14屆縣議員,於行為時本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人(修正前為第2條前段),對施向青等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被告甲○○、乙○○雖非公務員,惟與具有該身分之施向青等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
⑵被告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自應適用刑法罰金刑之相關規定,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然修正後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此部分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有利。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⑷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2罪間具有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後從重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則因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⑸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依最
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及公正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在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兩者之別固甚明確,惟就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言,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應以行為人有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之犯意為目的者,為其構成要件。再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其是否於行為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即行為之初是否即心存詐意,應就整體行為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93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86號、92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有關本案社團補助款之核銷審查部分,係由主計單位就縣議員建議補助某某社團所附之單據或領據,係採形式上審查,亦即不會就所附之單據一一去審查是否與補助之目的相符,但若發現所附之單據與補助目的不符,主計單位一定會退件等情,業據證人即臺東縣政府主計處稅務課課長 盧協昌 於另案(即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0、319號刑事案件)證述甚詳,故主計單位就社團補助款之核銷審查乃採形式審查方式,不為補助目的與實際支用情況之審查,一旦議員發函建議補助,並由受補助單位提出憑證與領據等核銷文件,主計單位即會予以核撥補助;換個角度而言,上開經費之動支、補助對象及數額等,地方議員均有廣泛的「建議權」,地方政府基於對議會之尊重,祇要形式上合於預算範圍,均會接受議員或議會之建議予以補助。惟在形式審查的原則下,倘有補助目的與實際支用情形不符之情形,主計單位仍會予以退件,亦即若據以核銷補助款所檢附之單據,非實際用在縣議員建議補助之社團預定之活動,反係用在與社團無關之用途,則仍會造成主計人員認為所檢附之單據或領據係用以補助社團活動,並據以核撥補助款之結果,因此,主計人員仍有因與該社團用途無關之單據致陷於錯誤,進而核撥款項之可能,而在此形式審查情形下,受補助社團提供不實收據予主計人員,憑以製作之憑證黏貼單,即構成使主計人員將不符補助目的之核銷文件,登載在前開憑證黏單之公文書上之情。
㈢故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起訴書雖未記載此犯罪法條,惟於原審時已追加起訴此法條,參原審卷第28頁)。被告甲○○與 施向青間 ,被告2人與鄭輝煌、王清堅、高清峰、黃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施向青、鄭輝煌、王清堅、高清峰、黃秋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2人與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2人雖無公務員身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均於本案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及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實,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情事,檢察官亦同意依上揭條文規定減免刑責,有減免刑責同意書附卷可憑(偵卷二第43頁),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其刑至2/3。又被告2人係因與公務員(即施向青、鄭輝煌、王清堅、高清峰、黃秋)共犯行為而構成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甲○○與施向青間,被告2人與鄭輝煌、王清堅
、高清峰、黃秋間,雖合謀以虛偽不實之收據共同詐取附表所載之公款,損害臺東縣政府對於社團補助款核撥之正確性,惟被告2人所為僅係為他人圖得利益,非因自己私慾所為,再衡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參與犯罪行為之輕重,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均諭知宣告褫奪公權2年。
又查被告甲○○前未曾犯罪,被告乙○○曾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法院於93年8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經此刑之追訴處罰後,當知悔悟,諒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宜,爰並均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第四條
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屬強制規定,何者應予追繳沒收,何者應予發還被害人,應依不同之犯罪情狀,而為適用,依此規定其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其無被害人時始得沒收,且對2人以上共犯貪污所得之財物,應採連帶沒收主義。被告甲○○與施向青間,被告2人與鄭輝煌、王清堅、高清峰、黃秋間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得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個人所得多少,均應向被告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八、原審未查,判決被告2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4條、第37條第2項、第66條、第74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發函日期│受補助社團│與該社團無│核撥日│社團補助款之流│││請求補助││關之消費單│期│向│││金額(新││據│││││臺幣)││││││││││││├──┼────┼─────┼─────┼───┼───────┤│一│87年8月7│臺東縣中興│施向青個人│領據登│甲○○於補助款│││日;5萬│國際獅子會│至錦江春大│載未載│撥付後,領出其│││元││飯店、台東│核撥日│中3萬元交予施│││││假期大飯店│期│向青供其私人花│││││股份有限公││用│││││司消費單據│││├──┼────┼─────┼─────┼───┼───────┤│二│88年6月│臺東縣中興│鄭輝煌個人│領據上│甲○○領出補助│││22日;4│國際獅子會│至天野小吃│未登載│款後,扣除亞洲│││萬5千元││部消費之單│核撥日│打字印刷企業社│││││據(同筆補│期│消費之7千4百元│││││助款核銷單││,將剩餘之3萬│││││據尚有實際││7千6百元拿到縣│││││消費之亞洲││議會交予鄭輝煌│││││打字印刷企││供其私人花用│││││業社發票)│││├──┼────┼─────┼─────┼───┼───────┤│三│88年8月3│臺東縣中興│王清堅以其│88年9│該社團人員 林直 │││日;8萬│國際獅子會│個人至一家│月7日│正於補助款核撥│││元││餐廳消費之│日│後,將之領出並│││││單據交由該││交予社團負責人│││││社團人員林││乙○○,由 林進 │││││直正辦理核││義持往縣議會交│││││銷││給王清堅供其私│││││││人花用│├──┼────┼─────┼─────┼───┼───────┤│四│88年9月9│臺東縣中興│高清峰個人│88年11│甲○○領出補助│││日;6萬│國際獅子會│至一家餐廳│月16日│款後,將之交予│││元││消費之單據││該社團負責人林│││││││進義,由乙○○│││││││持往縣議會交給│││││││高清峰供其私人│││││││花用│├──┼────┼─────┼─────┼───┼───────┤│五│88年10月│臺東縣中興│鄭輝煌個人│88年11│甲○○於補助款│││19日;10│國際獅子會│至一家餐廳│月16日│核撥後,即將之│││萬元││之消費單據││領出,並交予林│││││││進義,由乙○○│││││││持往縣議會交給│││││││鄭輝煌供其私人│││││││花用│├──┼────┼─────┼─────┼───┼───────┤│六│89年4月│臺東縣中興│黃秋持其個│89年4│補助款核撥後,│││間;│國際獅子會│人至一家餐│月│甲○○即將之領│││6萬元││廳消費之單││出交由獅子會會│││││據交由其服││長乙○○,由林│││││務處小姐轉││進義持往議會交│││││交該社團辦││給黃秋供伊私人│││││理核銷││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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