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62號聲請人 黃寶稼
黃種耀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 黃美麗子 之監護人,因公有土地一起買賣之故,為此請求許可處分受監護人名下土地。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民法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裁定為證,但並未陳明是否已經陳報財產清冊,此部分未經釋明,又本件聲請僅泛稱為買賣公有土地需要處分,聲請人對於代理處分之行為是否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亦未釋明,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暫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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