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36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婷
被   告  許雅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ꆼ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零ꆼ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ꆼ仟ꆼ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ꆼ萬柒仟
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6,926元,及
其中100,035元自民國9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
113,377元自9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41,526元,及
其中100,035元自9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13,3
77元自9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分別請
領MASTER及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詎被告分別自93年4月14日及93年5月17日即未依
約如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111,
814元(其中100,035元為消費款,11,779元為利息)及129,
712元(其中113,377元為消費款,12,446元為利息,3,960
元為手續費,71元為利息減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41,526元,及其中100,035元自93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13,377元自9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六、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
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
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
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
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
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
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
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
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且近年來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民法第205條之立法理由
亦謂「謹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
利率之限制。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其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度,有請求
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
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
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
已屆法定上限)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
濟利益,原告另立名目約定預借現金之手續費,此部分容有
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另請求3,960
元手續費部分,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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