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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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0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永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銘德
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 律師
       蔡順雄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鄭凱威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銘德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叁拾肆萬元
,應徵上訴審裁判費 陸萬伍仟玖佰 肆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
巷○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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