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100年度賠字第3號聲請人 黃海叁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海叁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9年
3月15日,經本院以99年度朴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於同年4月15日因撤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原本於99年10月6日就被羈押嘉義地方法院,直到7日凌晨才解送嘉義看守所,刑期自99年10月6日起算應執行25日,執行完畢刑期為99年10月30日,因10月是31日,到11月1日放人已多關
2天,請求冤獄賠償2天等語。
二、按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又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冤獄賠償法第11條、第1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黃海叁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請求冤獄賠償,經本院以實體審理後,認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其因公共危險案件所處刑期並無違誤,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洵屬無據,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賠字第1號決定書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上開決定書已於100年3月1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地址,聲請人亦已收受(以聲請人將上開裁定附於本件聲請狀內,足證聲請人至遲於100年3月16日即已收受該決定書)等情,有本院100年度賠字第1號決定書、送達回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賠字第1號案件聲請賠償之日數為25日,雖與本件聲請賠償日數為2日不同,但所據以聲請賠償之事由完全相同,堪認聲請人係就同一事實重複向本院聲請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其相同之賠償聲請,既業經本院100年度賠字第1號案件予以實質審理後駁回其聲請已為決定,但尚未確定,聲請人如有不服即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對本院100年度賠字第1號決定聲請覆審,不應再以同一事由,重複為相同之請求,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