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四九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道
枋政緯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陸拾叁萬零捌佰伍拾貳元,應繳裁判費銀元捌仟柒佰柒拾元,折合新台幣貳萬陸仟叁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按被告之人數自行將繕本送達被告。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