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江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江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江應於民國95、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均確定,嗣分別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6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7年5月20日,透過 黃順興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630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得知 鄭揚誌 欲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其明知自己並無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黃順興向鄭揚誌表示欲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並聲稱先試車1週,於試車無誤後,即交付80,000元價金並辦理過戶,致鄭揚誌陷於錯誤認為沈江應有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之意,而於當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黃順興,再由黃順興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旱溪東路口交付予沈江應。然沈江應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即將上開自小客車開走不知去向,事後鄭揚誌透過黃順興撥打電話予沈江應催討,沈江應仍向黃順興假稱欲付款,惟始終未給付價金,亦未返還上開自小客車,最終即不知去向無法聯繫,至此鄭揚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鄭揚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黃順興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沈江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沈江應復爭執其供述不能作為證據(見本院卷頁38),故依上揭說明,證人黃順興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內容,並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沈江應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透過證人黃順興向證人鄭揚誌欲購買上開自小客車,及迄未給付任何價金,亦未返還上開自小客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之刑期已經有20年了,再判伊構成詐欺犯罪,已無影響,但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詐欺之意圖,且伊有交付23,000元給證人黃順興云云,惟查:
(一)、證人黃順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交車時有約定1個星
期後要給錢,原本說要先給前金10,000元,但被告也沒有給,被告後來說試車1個星期沒有問題就會買車,期間伊有詢問被告車況如何,被告說還可以;1個星期後鄭揚誌找伊,伊就打電話聯絡被告,起先聯絡不到被告,約1個星期過後3天,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車有撞到,並叫伊去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看上開自小客車,該車車頭確實有撞到,被告也說車已經撞到,所以他要買,當時伊有向被告催討價金,但被告都沒有給伊;被告交保後,第五分局員警通知伊去領上開自小客車,伊依照被告說的修車廠地址拖去修理,約3、4天後,伊去看車,修車廠之人稱被告將車開走了;伊與被告聯絡都是以電話,因鄭揚誌會向伊催討,所以伊均以打電話催討,有時打都打不通,有時撥打了1個星期才會回電,說他人在難過,過幾天錢一定會給伊,這都是在伊交付上開自小客車前後半個月至1個月以內的事,被告有說他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就是一直在延等語(見本院卷頁55反至56),核與證人鄭揚誌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伊對黃順興稱空車80,000元,之後黃順興說被告試車1星期後會給訂金,並辦理過戶事宜,後來到派出所後,才知道被告的姓名,伊均係向黃順興催討上開自小客車的價金,黃順興稱被告尚未拿錢給他,但會儘量幫伊與被告聯絡之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頁57至58),,足見被告於上開自小客車1星期試車期間過後,經證人黃順興多次催討支付購車價金,被告均藉詞拖延給付價金,並未與證人黃順興談論應如何給付價金等事,已堪認定,是被告以試車為由取走上開自小客車之當時是否有無資力支付該車價金,顯有疑義,應認被告於要求試車而由證人黃順興交付上開自小客車時,已有不能支付價金之預期。
(二)、又告訴人即證人鄭揚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那次伊從
斗六載黃順興來臺中找被告,黃順興說要帶伊來臺中找被告拿該車之價金,之後有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近之路上找到被告,黃順興叫伊先不要過去,伊留在車上,黃順興走過去被告之車邊,講好之後,黃順興就打電話招手叫伊把車子開過去,但伊把車子一開過去,被告就開車跑給伊追,然後證人黃順興就上伊車去追被告,後來追不到被告的車,就沒有再追了等語(見本院卷頁58反),核與證人黃順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後來有與鄭揚誌去找被告,先是有在臺中市約定好某地點遇到,當時被告開車,伊與鄭揚誌在路邊等,與被告碰面時,被告叫他們等一下,後來被告就跑掉了,伊與鄭揚誌都等不到被告之情(見本院卷頁56)大致相符,可知證人黃順興與鄭揚誌於試車期間過後,有與被告見面,然被告明知證人黃順興與鄭揚誌約定見面係因上開自小客車買賣價金支付與過戶之事,被告當場竟未與證人鄭揚誌為任何談論,即逕自開車走掉,顯見被告並無支付上開自小客車價金之意,且承上所述,被告既已預期無法支付上開自小客車價金之情形,仍向證人鄭揚誌要求試車1星期,至上開自小客車撞毀損後,亦無法支付修復費用以回復而返還予證人鄭揚誌,且於證人鄭揚誌催討無法支付價金時又避不見面甚或離開現場,是被告辯稱其於試車取用上開自小客車時無詐欺犯意或意圖云云,已難逕信,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且承上所述,被告自始以試車1星期,試車無誤後欲以80,000元購買上開自小客車為由,將上開自小客車取走後,一再拖延付款,在客觀上已屬詐術行為之實施。
(三)、另被告雖辯稱有將23,000元交給證人黃順興,惟此據證人
黃順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並未拿23,000元予伊之情(見本院卷頁55),及證人鄭揚誌亦具結證述黃順興並未拿23,000元給他之情(見本院卷頁57反),甚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伊沒有拿23,000元給黃順興,伊在警局說要拿給黃順興,但還沒有拿給他之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00號卷頁7),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收據或匯款資料之付款證明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此項辯詞,無足採信。故據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揭詐欺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沈江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於95、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均確定,嗣分別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6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未佳,其對證人鄭揚誌實施本案詐欺犯行致其受有損害,應予非難,並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雖與證人鄭揚誌成立給付120,000之調解,此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12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惟迄今並未能依調解內容給付分期款項,以賠償證人鄭揚誌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