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7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雅瑄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9年9月28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N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雅瑄(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11日9時50分許,沿臺22線行駛(往燕巢方向),行經高雄縣大樹鄉文化院前之臺22線與統嶺路之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舉發之前開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本站於99年9月28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且員警攔停地點距離紅綠燈位置約1至2百公尺,受處分人有爭議,請員警提出照片或錄影等相關佐證,但員警無法提出,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駕駛前開小客車,於99年8月11日9時50分許,沿臺
22線行駛(往燕巢方向),行經高雄縣大樹鄉文化院前之臺22線與統嶺路之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 羅俊弘 當場攔停受處分人而為舉發乙節,業據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即證人羅俊弘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又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既定有明文。本案係當場舉發,雖受處分人拒簽收舉發通知單,然證人羅俊弘當場攔停受處分人並將前開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受處分人收執,既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已合法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
員即證人羅俊弘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本案是我當場攔停舉發的;我當時是執行巡邏勤務,我是開汽車巡邏勤務,我的勤務包括巡簽重點地方的巡邏表、防制車禍及交通告發等勤務,當時是我一個人開車,由我駕駛執行勤務;我有親眼目睹受處分人違規的整個過程,當時我自統嶺路左轉欲往燕巢方向行駛,我左轉就是要通過本案的交岔路口,往燕巢方向的路就是臺22線,統嶺路是雙向兩車道的道路,該路口是全天候的紅綠燈,我沿著統嶺路進入交岔路口時,我統嶺路的方向是綠燈,因為我在距離本案交岔路口前約60公尺處,我原來停在路邊簽巡邏表,我簽完巡邏表時,我要上車開車時我看到統嶺路的方向是紅燈,我一上車開始開車時,統嶺路的方向就是綠燈,我看到統嶺路的綠燈有包括在進入交岔路口前及交岔路口後兩處的統嶺路的號誌都是綠燈,我開車到距離交岔路口前的統嶺路約10公尺的地方,就看到一部由右往左的汽車直行而過,也就是往燕巢的方向行駛,我一看到該汽車,也有再側看一下統嶺路的燈號是綠燈,我以此判斷該汽車是闖紅燈,該汽車已經通過交岔路口,此時我尚未進入交岔路口,當時我判斷該汽車闖紅燈,我左轉通過該交岔路口我就開始按鳴喇叭,我左轉通過該交岔路口後,我有再側目把頭抬向左邊看到台22線對向車道上,也就是燕巢往大樹方向的紅綠燈,也還是紅燈,所以我確認該汽車是闖紅燈,我就往前攔停,攔停的位置距離交岔路口約100公尺左右,攔停之後該汽車從駕駛座下車的人就是在庭的受處分人;我看到該違規汽車闖紅燈的時候,臺22縣往燕巢方向經過本案交岔路口的汽車只有一輛,我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就按鳴喇叭攔停此部汽車,中間沒有其他車輛,我在臺22線後方追、要攔停的時候就有看到9988-RJ的車號;當時的天氣狀況是晴天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11月3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羅俊弘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路口相片2張及現場圖(標示道路、號誌配置及受處分人行向、員警攔停地點等)在卷可稽。又證人羅俊弘係因取締本案交通違規而與受處分人接觸,其與受處分人間互不相識,並據證人羅俊弘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亦為受處分人所共認,則證人羅俊弘親見並舉發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情事,衡情應無涉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證人羅俊弘前開陳述為真實。再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而受處分人於此並未就該執勤員警羅俊弘之舉發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羅俊弘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證人羅俊弘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㈢另本件雖無前開小客車闖紅燈之採證照片或錄影可憑,然按
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為強人所難;況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事後到庭接受法院訊問,並給予受處分人當面質疑之機會,亦屬法之所許。是以本件受處分人前揭駕駛前開小客車之闖紅燈違規事實,雖無照片或錄影佐證,亦難謂有何不當,否則於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本件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已據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受處分人於此亦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具體事證,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舉發員警證明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又受處分人為警攔停之處,究竟距離該路口多遠,核與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應無直接關聯,受處分人亦不得徒以員警攔停處所非與違規地點緊鄰,即謂本件舉發情節不實或程序存有瑕疵。況一般員警自後追及汽車駕駛人並開單告發之情形所在多有,而受處分人受攔停距離之遠近,更為受處分人當時之行車速度快慢所影響,是以受處分人據此質疑員警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真實性,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燈光號制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