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8號原告 陳文石 被告 陳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8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原告匯款予被告後,被告乃分別簽發83年8月31日15萬元及83年9月28日185萬元之票據予原告收執,惟屆期均無法還款,經被告二次要求延期,其中185萬元部份,被告又分別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鉅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榮公司)、面額950,800元、到期日為84年3月11日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到期日84年3月31日、面額900,145元本票各一紙予原告,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數次延期及被告均將本金、利息合併計算後,再簽發票據,故每紙票據所載金額均非整數,而上開面額950,800元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仍不獲支付,嗣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為鉅榮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簽發鉅榮公司支票用以償還其個人之借款,並非鉅榮公司向原告借款。且被告亦於系爭本票背書,以示其個人借款之意。
(三)兩造約定借款每萬元月息270元,被告僅給付至83年9月28日,共64天之利息,並簽發其個人支票供原告提示,足見,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0,800元,及自8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應證明於84年1月間有交付款項950,800元予被告,並與被告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能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原告雖提出被告為負責人之鉅榮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而謂被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證據,惟系爭本票被告之背書,及公司之發票,非但係原告所偽蓋,且持有票據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不能謂票據即係借款而交付。原告未證明有借貸關係,其請求即無理由。
(二)系爭本票係鉅榮公司簽發,並非被告個人簽發,縱本票可為借款證據,亦係公司為借款人,原告不能以系爭本票作為被告與其有借貸關係之證據。另被告縱有於系爭本票背書,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本票付款責任而已,不能作為被告個人有向原告借款之證據,原告以被告有背書,即謂係被告個人借款,殊違常理。若係被告個人借款,應由被告為發票人,而由公司為背書人,焉反以被告為背書人,而公司為發票人之理。
(三)原告雖有代鉅榮公司償還銀行借款700萬元,惟原告已另案起訴,原告要求鉅榮公司給付支票及本票,乃重複取得票據作為保障。另原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0787號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證明有約定利息,惟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內稱「告訴人(原告)稱300萬元是85年5月間至86年12月17日間借的」,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借貸時間不相同,顯非同一債務,故不能採為本件之證據。被告雖於該案中陳稱有向原告借款,乃指代表鉅榮公司向原告借款,並非指被告個人借款,因被告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稱借款係指公司,並非被告個人。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借款之事實,但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其超過5年請求權時效部分,被告拒絕給付,且利息之利率請求百分之20,並無法律依據,甚且過高,不能准許等語。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3年7月29日向其借款200萬元,並就該欠款之一部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被告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摺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078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惟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情事,辯稱係鉅榮公司向原告借款,其並未向原告借款云云,經查:
(一)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其發票人簽章處蓋有「鉅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錦榮」印文,而被告原為鉅榮公司之負責人,此為被告所自認,顯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鉅榮公司,被告當時並係以鉅榮公司負責人身分代理鉅榮公司簽發。被告雖否認系爭本票之背面有被告「陳錦榮」之印文之真正,並抗辯係原告偽造云云。惟上開本票背面「陳錦榮」之印文,與正面發票人簽章處「陳錦榮」之印文,以肉眼觀察,顯係同一,是被告抗辯:原告偽造其印文云云,並非可採。而背書為票據轉讓方法之一種(票據法第30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72號判例參照),系爭本票係由被告代理鉅榮公司簽發,背面有被告之背書,而由原告持有,自可合理推論係由被告背書後交付予原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主張借貸者除應證明雙方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外,並應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始可。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確實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84年1月30日、面額150,920元之支票,經提示後退票,此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再者,被告陳錦榮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0787號原告告訴其詐欺案件,於87年10月6日之偵查中陳稱:從65、6年伊就有與原告金錢往來,原告是借給伊錢,有算利息,利息1萬元每月利息300元等語,此經本院於90年度中簡字第381號給付借款事件審理中,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查證明確,並由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再參以,被告於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210號返還借款事件90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承:當時伊向原告借了850萬元之借款及50萬元的會款,總共是900萬元未還,其他的都還了,寫了協議書後,伊並未再向原告借錢等語(見該卷宗第44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足認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並非鉅榮公司向原告借款。準此,果如被告所抗辯係鉅榮公司向原告借款,衡情被告不致簽發前揭自己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且不致於上開詐欺案件均自認係其向原告借款,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是綜合以上各情,互相參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7月29日向其借款,並約定每萬元月息270元,而有系爭本票所載款項尚未清償等情為真實。
(三)至於被告另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要求鉅榮公司給付支票及本票,乃重複取得票據作為保障,且原告已另案起訴請求云云,惟均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另原告雖於本院起訴多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惟經本院查詢結果,其請求金額均與本件不同,自不能據此遽認原告有重複請求,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乏根據。
(四)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借款當時約定之利率,經計算結果,高達年息百分之32.4,依前開規定,對於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原告無請求權,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無法律依據,甚且過高云云,要非可採。惟按利息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950,800元之欠款應自84年3月11日給付利息,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就利息部分為時效之抗辯,查原告係於99年3月8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嗣後因被告之異議而視為起訴,則於起訴前之5年,即自94年3月8日起之利息請求部分,尚未罹於時效,原告就上開部分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出上開範圍之利息,其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無法准許。
(五)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還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800元,及自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