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1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66號、第7143號、104年度偵字第537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肆拾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進雄與 詹惠玲 (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均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依規定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詎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依法申領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民國103年9月2日前10日左右,由詹惠玲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益 (義)」之成年業者委託清除23個鐵桶裝(每桶容量約53加侖)黑色溶劑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再推由劉進雄僱請不知情之吊車業者 孫茂松 ,指派不知情之司機 吳振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同年9月2日午後某時許,至雲林縣西螺鎮七座里某處,將置放該處之上開桶裝溶劑吊上車,詹惠玲並指示劉進雄隨車引導將之載運,迨當日下午5時許,車行至同縣斗六市○○里○○○○○路,劉進雄要求吳振佑協同將車上桶裝溶劑推落該處分別為 鄭福財 、斗六市所有之同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任意棄置清除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嗣因桶內溶劑溢出瀰漫異味,經警據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稽查採樣而循線查獲。
二、劉進雄與 王勝利 (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均知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不得任意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且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103年8月間,劉進雄明知其欲傾倒之廢土,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王勝利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進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密集聯絡後,王勝利亦可預見前情,仍基於予以清除處理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與劉進雄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及任意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劉進雄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於同年9月9日某時許,駕駛聯結砂石車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一同前往王勝利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後,再經王勝利引導將上開污泥載往口湖鄉青蚶湖蚶63北7號電線桿對面,傾倒在蘇 蔡仙安 所有○○○鄉○○段○○○○○○○○○○號廢棄魚塭土地上,共約15至20立方米之污泥2堆。待劉進雄先行離去後,王勝利於同日下午4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包商 王朝陽 處理推平污泥,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嗣翌(10)日下午3時30分許,王朝陽囑其不知情之工人 鄭慶彰 前往上址駕駛挖土機推平傾倒之污泥時,警方據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查獲。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及斗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進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一部分供承不諱(偵第7066號影卷第62頁至第64頁、本院訴第520號影卷第29頁至第36頁、本院訴緝第2號卷第49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0頁),核與同案被告詹惠玲之供述大致相符(警第314號影卷第1頁至第6頁、偵第7066號影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訴第520號影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第162頁至第169頁反面),並經證人孫茂松、吳振佑證述綦詳(警第314號影卷第7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21頁,偵第7066號影卷第39頁至第43頁),又經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 黃品誠 證述:根據檢驗報告及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6款規定,廢液閃火點低於攝氏60度者,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棄置現場有很重的甲苯味,連防護衣都被腐蝕等語(偵第7066號影卷第35頁)明確。復有雲林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稽查圖片、監視錄影翻拍暨拍攝8G-828號自用大貨車等蒐證照片、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棄置地點之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暨所附承辦員警104年9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警第314號影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40頁,偵第7066號影卷第47頁、第50頁至第54頁、本院訴第520號影卷第37頁、第38頁)。另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本院訴緝第1號卷第48頁至第55頁、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6頁),並與同案被告王勝利之供述、證人 蘇蔡仙安王有誌 即答應王勝利傾倒其住處前池塘之村長、王朝陽、鄭慶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第885號影卷第
1頁至第15頁、偵第7143號影卷第54頁、第55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6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83頁)。而現場污泥混合物呈橘紅色、藍色、灰黑色,復經採樣送驗,檢驗項目中萃出液中總汞、萃出液中總鎘、萃出液中總砷3項未顯示合格,但毒品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結果,未超過溶出試驗標準值,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雲林縣環保局103年9月9日稽查工作紀錄單、雲林縣環保護103年10月31日 雲環廢 字第1030040667號函暨所附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7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在卷供核(警第
885號影卷第16頁至第21頁、本院訴緝第1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另有雲林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現場稽查照片、棄置地點之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勝利分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及兩人手機雙向通聯紀錄(103年8月1日至
103年9月15日)附卷可考(警第885號影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訴緝第1號卷第73頁、本院訴第
574號影卷第245頁至第360頁)。從而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月20日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由前可知,修正後規定已將法定刑罰金部分金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應依修正前第46條第4款前段處罰之。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3者。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被告與詹惠玲將犯罪事實一㈠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運載清除且隨意棄置,並未加以「中間處理」、「最終處理(掩埋)」或「再利用」,從而無「處理」行為可言。另被告與王勝利從事犯罪事實一㈡之一般廢棄物載運、傾倒、推平之行為,乃清除及進行最終處置之處理行為無疑。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而非法清除之運載行為,乃非法處理之前階行為,故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非法運輸(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從情節較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被告與詹惠玲及王勝利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及詹惠玲、王勝利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包商、挖土機司機從事上述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再前開2犯罪事實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訴緝第1號卷第119頁至第
13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l項規定,加重其刑。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犯行,於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足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況被告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有前揭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其再犯本件犯行,即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犯罪前科,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竟仍為一己私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與他人共同非法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棄置、與一般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參以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毒性,對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程度非輕,以及該等廢棄物之數量均非少,其顯然無視於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後代物種繁衍等之重要性,其犯行實應嚴予譴責。另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能坦認犯行,暨本案之廢棄物嗣後均已經清理完畢,對受害土地環境之損害未繼續擴大。暨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工工作、日薪約80
0元、育有1子等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訴緝第1號卷第115頁、第1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所謂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且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則揆諸上述修法意旨,行為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犯行,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除被告因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而獲得之積極報酬外,亦包含未依法定再利用、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減免之成本。再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自詹惠玲處取得2,00
0元工錢乙節,業經被告及詹惠玲供述在案(本院訴緝第2號卷第61頁、第79頁),此屬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因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而受有減免處理廢棄物成本之消極利益,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決宣告詹惠玲緩刑4年,並諭知其向雲林縣環保局支付代履行清除費用共計37萬2,645元為緩刑條件在案,另雲林縣環保局亦表示因詹惠玲將獨自繳納費用,故不傾向重複求償等語,有前揭判決、雲林縣環保局106年5月17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10月17日雲環廢字第1061040095號函附卷足憑(本院訴緝第2號卷第63頁、第111頁至第114頁、本院訴緝第1號卷第93頁)。由是以觀,應認足剝奪其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本不應保有之不法利益,倘本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不法利得,將使被告遭受雙重執行,從而本院衡酌程序耗費、訴訟經濟與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之結果,仍能達到剝奪被告不應保有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認此部分有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此部分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違法處理污泥之犯行,同樣
受有減免處理廢棄物成本之消極利益。經本院函詢該15至20立方公尺污泥共2堆之處理費用,雲林縣環保局覆以:因相關行為人並未敘明污泥來源出處,倘依有機性污泥初估清除費用約80萬元,若以無機性污泥估之則約40萬元等語,有雲林縣環保局106年5月5日雲環廢字第1060014405號函暨所附雲林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遭違法棄置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估算表附卷可稽(本院訴緝第1號卷第63頁、第65頁)。而雲林縣環保局事後至案發現場巡察結果,上開污泥已經清理完畢,在污泥已經被清掉的情況下,依通常流程係透過公會報價確認清除、處理價格等情,復經雲林縣環保局承辦人黃品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訴緝第1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則因無法核驗上開污泥屬有機或無機性質,本諸罪疑唯輕原則,爰依最有利被告之價額即40萬元宣告沒收其未經扣案之不法利得,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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