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89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2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以實現實質之正義,但在手續上亦須兼顧程序之公正,以實現程序之正義;故刑事訴訟採程序事項先審查之法則,訴訟行為必先具備程序上之合法要件,始能進而為實體事項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甚明,該關於公訴程序之條文,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所準用。是上開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其自訴之程序既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案外人激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激態公司)向自訴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電腦公司)佯稱其已接獲大量資訊設備之訂單,惟其對外知名度不夠、債信亦不足,於電腦銷售通路上游廠商交易額度不夠,難以向各資訊設備通路商取得較為優惠之交易條件,需借用自訴人之銷售額度為由,欲採用由自訴人先向上游廠商購買再轉售予激態公司之模式,進行多層次買賣縮短給付交易。自訴人考量商品競爭性、價格上優勢、付款等條件後,於民國(下同)92、93年間與激態公司進行13筆交易,惟93年2月間自訴人未收到激態公司之應付帳款,向激態公司請款時,激態公司表示貨物驗收有問題,待驗收完畢即會付款,自訴人等待至同年3月初,發現激態公司另一筆款項亦未支付,遂調閱與激態公司往來資料,瞭解激態公司所謂驗收有問題究竟為何,並詢問與激態公司往來的四家廠商(達致通商股份有限公司、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致公司、諾得公司、聯強公司、精業公司)有關貨物的問題、調閱貨物序號及批號,惟四家廠商均稱貨物係由原廠直接送給客戶,渠等無法提供批號及序號。嗣自訴人於93年3月中發現四家廠商的供貨商均為魔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音公司)或魔鏡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魔音公司),其董監事資料與激態公司有重疊情形,遂請激態公司 陳光隆 出面與自訴人及其他廠商開會,詎料93年3月19日激態公司陳光隆於會議中表示事實上沒有貨,自訴人至此始知與激態公司間部分交易為無實貨存在之不實交易,並非自訴人認知中有貨之多層次買賣縮短給付交易,自訴人乃以被害人自居向警方提出舉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案外人談玉新、陳光隆、吳文智、李靜雯、 陳春竹談玉鳳 等人提起公訴,現正繫屬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95年度重訴字第139號)。惟自訴人聲請閱覽激態案卷宗後,竟發現不論自訴人、精技公司或永捷利公司所知之交易流程均非全貌,自訴人公司係在不知情中受利用成為不實過水交易之一環,若非被告甲○○等人意欲利用自訴人等公司以遂其不實過水交易之目的,被告何需隱瞞交易實情而為不同陳述?被告甲○○等人顯係顧慮自訴人等公司若察覺實際上為不實過水交易將拒絕與其交易,因此羅織偽詞分向各家廠商要約進行交易,是被告甲○○與「激態案」被告等人共謀詐欺,居間分向上下游廠商串場施行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且與激態公司有密切資金往來,顯係收受「激態案」之不法報酬,被告甲○○實為「激態案」之共同正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為此提起自訴云云,此有自訴狀在卷足憑。
(二)茲查本件自訴人三商電腦公司提起本件自訴,固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所提刑事自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僅略載:伊原與激態公司合作進行多層次買賣縮短給付交易,惟嗣後發現部分交易實為無實貨存在之不實交易,依「激態案」相關人員 葉步國鄭文琇 、談玉新於刑事警察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言,被告甲○○係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意與激態公司陳春竹等人分向上下游廠商傳遞錯誤資訊,自訴人因而受利用與激態公司進行不實過水交易,甲○○實為「激態案」之共同正犯等語(見96年12月28日刑事自訴狀),惟並未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所指訴被告甲○○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法院致無從特定犯罪事實。而自訴人所提97年1月29日刑事準備㈠狀,亦僅依「激態案」中聯強公司業務經理 陳鴻昌 、達致公司董事長 高思復 、精業公司業務人員 夏演勤 、諾得公司董事長 王文賢 、聯強公司國內帳管處資深經理 蘇志慶 、被告甲○○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指訴被告甲○○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激態公司陳春竹分向上下游廠商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使自訴人等公司產生錯誤認知,而遭利用與激態公司進行不實過水交易等語,仍泛指被告甲○○與激態案之涉案人員共同施用詐術,渠等為共同正犯云云,而未就被告甲○○如何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等加以特定,尤其詐欺犯罪之受詐騙金額為何,亦未敘明;所載證據部分更僅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89號、94年度偵字第2898號起訴書及「激態案」之相關人員警詢、偵訊筆錄、匯款紀錄,而未提出與犯罪事實相對應之證據,就該等所謂不實過水交易之訂購單、估價單、出貨單、發票等單據文件,更付之闕如而全未提出,致法院無從對自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酌。綜上,本件自訴狀記載之程式顯有未備。
(三)原法院基於以上之認定,已於97年6月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諭請自訴代理人應就本件被告具體犯罪事實,依起訴書或相類似之格式,提出書狀具體表明,並應整理證據清單,臚列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及相對應之待證事實,並記明筆錄在案(原審卷第111頁);惟自訴人仍遲未補正,原法院更於97年9月3日裁定,定期命自訴人應於5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記載具體犯罪事實(含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相對應之證據,該裁定於同年月9日送達自訴人後,自訴人雖於同年9月12日提出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就與被告相關之八筆交易、其交易時間、過程等涉犯詐欺之事實及相關事證整理附表,惟細譯該等附表,僅將原自訴意旨之文字敘述內容改以表格方式呈現而已,然仍未依裁定補正其所指訴被告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具體犯罪事實,亦未另行提出其他足與犯罪事實相對應之證據,致法院無從對自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加以審酌。
(四)綜上,因自訴人迄未對原法院裁定令補正之事項加以補正,原法院因認本件自訴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320條、第343條等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爰引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原法院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然查上訴理由狀仍然空泛指稱:被告甲○○於激態案中,實係扮演串場之角色,且與該案被告陳春竹等人共同分別向交易之上下游廠商就交易之流程及全貌進行不實之陳述,致使上訴人等公司在不知情中成為不實過水交易之一環,然就該交易過程中有數筆資金之流動,甲○○均聲稱乃為借貸而產生之資金流動,且於94年7月1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訊問筆錄中聲稱在該交易之過程中分別於92年12月26日以及93年1月28日各匯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至魔音、魔境抑或 鄭志輝 帳戶內,以供 龍瀚 借貸之使用,並於93年2月12日因龍瀚向其表示本身沒有帳戶,故委託甲○○以其太太帳戶代為購買股票支出372萬2456元,然就此三筆匯款於94年6月1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訊問筆錄中甲○○聲稱:其已分別於92年10月31日、93年1月2日、93年2月16日由 鄧志輝 之帳戶各匯款
312萬9453元、500萬元以及500萬元以歸還上述之借款,然上述之借款實為龍瀚所向其借貸,但甲○○竟是將所借貸之款項匯至魔音、魔境抑或鄭志輝之帳戶內,事後還款時亦由鄭志輝之帳戶轉至甲○○帳戶內,就此一借貸之過程皆與一般之常理有違,明明是龍瀚要借錢卻將款項匯至魔音、魔境或鄭志輝之帳戶內,且於還款時亦由鄭志輝之帳戶轉出,將實際借貸人龍瀚與鄭志輝、魔音、魔境之帳款加以混淆,似有意圖模糊該款項實際移轉用途之嫌,故就此一部份上訴人乃認該款項並非如同被告所聲稱為借貸之用,似應為本案不實過水交易過程之不法所得。故甲○○於激態案中以串場之角色促成不實過水交易,並收受疑似不法所得之報酬,涉嫌刑事詐欺罪嫌,故其理應為激態案中之共同正犯云云。乃就被告甲○○如何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等情,尤其詐欺犯罪之受詐騙金額為何?均未加以敘明特定。即此,上訴意旨徒憑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非足採。至上訴理由狀所檢具「附表」及「附件」各一,用以補正自訴之犯罪事實;然查自訴人未遵按原審法院裁定所載應行補正之期間,補正自訴狀應記載事項之欠缺,遲至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附表」及「附件」,究不能追溯其在第一審判決前之自訴程序未曾違背,自不生補正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90年度台上字第45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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