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6年度偵字第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驗餘淨重0.25公克,沒收並銷燬
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25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
院定之。
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
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