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7號原告 劉家榮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複代理人 余嘉勳 律師被告 劉安城 訴訟代理人 黃思雅 律師
鄭盈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居住於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5樓之1房屋
(下稱5樓房屋)之住戶,於民國107年6月間入住;被告則為居住於5樓房屋正上方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6樓房屋)之住戶,於同年10月間入住。而被告自搬進6樓房屋後不久,每日從早到晚甚至凌晨,疑似家中小孩嬉鬧、奔跑、跳躍,均不定時發出「咚咚」的腳步聲、跳動聲,更不時有重物掉落地板之撞擊聲(下稱系爭聲響)。兩造為此爭執數月之久,嗣於108年2月間,由於系爭聲響並未停止,原告即向訴外人合石樂學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證人乙○○反應前述狀況,證人乙○○瞭解狀況後,曾協同被告及其家屬丁○○至原告家中就系爭聲響進行協商,協商過程中被告亦數次向原告表示其為避免噪音已於6樓房屋內鋪設隔音墊等情,惟自證人乙○○居中協調後,兩造之紛爭迄今並未解決,顯然被告所為之隔音措施並無任何效果,自不能謂鋪設簡單之隔音地墊即認為已避免噪音之製造,原告自始至終所受噪音之干擾並未減輕。事發至今,原告已窮盡所有可能之途徑要求被告停止系爭聲響之干擾,但被告不僅未有改善,甚至越來越誇張,造成原告之居住安寧受嚴重影響,晚上無法獲得充足睡眠,精神狀況每況愈下,已產生失眠、焦慮症及耳鳴等症狀,顯然系爭聲響已達一般人社會生活難以容忍之標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身體健康權,對原告造成重大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關於系爭聲響來源之辨別:
⒈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述可知,系爭聲響係從5樓房
屋天花板傳遞下來類似腳步聲之聲響,具有持續性,每次約得以持續20至30秒,且此聲響並非僅在一處,而是分散於客廳與臥室,又因此類型聲響有明確之移動方向,依該社區大樓之室內格局,顯然係從客廳至臥室之方向移動,亦與走廊之位置相符,並非其他樓層之腳步聲得以形成。另因聲響之傳遞受介質之影響,若聲響是從7樓或其他位置傳遞至原告住處,依聲響傳遞之路徑加以判斷,因為較高樓層所製造之聲響,會透過樑柱傳遞,不可能總是於天花板處產生聲響,況此聲響具有移動性,依據證人從事裝潢工程之專業判斷,即得以認定自客廳向臥室方向移動之聲響,僅可能來自於6樓房屋。
⒉又系爭聲響經證人甲○○協調未果後,原告曾向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報案到場處理,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承辦員警分別於109年4月13日、同年4月27日至原告住處進行訪談及噪音測試,依該派出所於109年4月13日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述,及承辦員警到場實測時所錄之影片內容,可見承辦員警於6樓房屋中進行測試,於5樓房屋中之員警確實能明顯聽聞類似腳步聲之低頻聲響,足見於6樓房屋中所製造之聲響,確實得以傳遞至原告住處,且該測試員警亦係模仿小孩走路跌倒之行為模式,此測試隨即於5樓房屋聽聞低頻之聲響,亦得說明6樓房屋中之活動,確實可能於5樓房屋中產生聲響。
⒊另所謂樓板衝擊音,乃指當樓板受到衝擊力後,其內部會產
生橫向的彎曲波、縱向的疏密波、剪切波及扭轉波等能量傳播,依照能量守恆定律,衝擊能量一部份損失於樓板材料阻尼內,另一部份是以音功率的方式在空氣中傳播。而一個衝擊音由上而下衝擊樓板,聲音會由上而下傳播,且也會透過樓板旁之牆壁傳播。本案中,原告於109年12月間委託中華民國振動與噪音工程學會(下稱噪音工程學會)至家中進行24小時測量,仍測得6樓房屋中所產生之聲響,諸如腳步聲、奔跑聲、物品掉落之震動等,均會產生樓地板衝擊音,而透過樓地板介質之傳遞,與原告住處之天花板共震後產生結構音,進而形成噪音。
㈢本件系爭聲響對原告造成之傷害與影響:
⒈另所謂噪音,乃係指人耳得以聽聞之聲音,其音頻範圍在20H
z至20KHz之間。而低頻噪音則係跨越「超低頻」及「可聽覺頻率」,其音頻範圍則為10Hz至200Hz,雖然環保署目前針對低頻噪音之管制範圍為20Hz至200Hz,然其中頻率範圍在10Hz至100Hz雖一般人感受不明顯,卻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而低頻噪音之傳遞,由於不如中、高頻噪音相對於大氣及地表吸音上有較大衰減量,因此低頻噪音亦較為容易為人所感受。而低頻噪音又得以造成結構音,因此即使當室內門窗緊閉時,低頻噪音仍然會從室外穿透至室內以及由相鄰房間、樓板穿透,更加強低頻噪音對室內之影響程度。甚且,由於低頻噪音之波長大致與一般房間大小相近,使得室內在某些節點及反節點處形成駐波而產生共鳴現象,造成室內之低頻噪音升高。又依新竹縣噪音管制區劃定表及噪音管制法第5條規定,兩造住居處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其低頻噪音標準值,於日間(7時至19時)為37分貝、晚間(19時至22時)為37分貝、夜間(22時至7時)為32分貝,可知此限制顯然係為維護附近居民之身體健康,保障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權,雖然噪音管制法並未就近鄰噪音有明文規範標準值,然衡量低頻噪音對人類身體健康之影響,自不應有所不同,過量之低頻噪音既會對人體產生危害,則近鄰所製造之低頻噪音亦應受有相同規範之限制。
⒉又依噪音工程學會於109年12月23日於5樓房屋內測量24小時
之結果,期間於夜間共計測得5次聲響較大之事件,分別發生於20時34分、23時32分、23時34分、23時57分、0時8分,平均均達32分貝以上(低頻、全頻),甚至於23時34分時更達40分貝以上,已屬明顯之聲響,均可證系爭聲響已屬噪音之事實。原告亦請社區管理員丙○○及證人甲○○至5樓房屋中聆聽,其2人亦明確表示有聽聞明顯之聲響,且亦認同如此頻率甚高之低頻噪音已使人不舒服,足見系爭聲響並非僅有原告難以忍受,非屬原告個人忍受度過低之情形,且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系爭聲響已達須忍受之程度,顯然對生活造成影響,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
㈣被告雖一再主張,其已善盡避免噪音之措施,系爭聲響可能
來自他處,並非被告所製造等語。惟證人甲○○已明確表示,其所聽聞之聲響具有持續性與移動性,此類聲響除自被告住處外,均不可能由其他處所傳來,已如前述。又依噪音工程學會之鑑定書中可知,數據顯示於5樓房屋中所測得之噪音波長有大有小,顯屬聲音遠近之區別,是噪音雖有可能來自於四面八方,然足以影響一般人身體健康之噪音,必來自於與原告住處最緊密相連之位置,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該聲響僅有可能自被告住處中所傳來無疑。
㈤據此,被告所製造之系爭聲響於夜間甚至凌晨亦斷斷續續不
定時發生,且時間長達3年有餘,衡諸夜間為一般人睡眠時間,須有安靜之環境,倘不定時會有敲打聲、撞擊聲產生,足以使人精神緊張、無法安睡,堪認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原告不僅因精神焦慮影響皮膚病變,甚且於精神上已遭受嚴重損害,因而罹患慢性蕁麻疹等症狀,必須持續用藥,此外為求得一時安寧並於假日離開5樓房屋搭乘高鐵至臺中高鐵站,前往近郊友人住處躲避休養身體,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含交通費用損害15,170元、噪音鑑定費用42,000元、旅宿費用2,498元、精神慰撫金440,332元),並得依同法18條第1項、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6樓房屋內製造奔跑聲、跳躍聲、敲擊聲、拖拉物品等製造低頻噪音等危害居住安寧之行為。
㈥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於6樓房屋內,為製造噪音等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觀諸原告所提噪音工程學會之鑑定書,其錄音方式係於5樓房
屋內所錄,然並未有錄製到該聲音發生源之影像,自無從判斷聲音來源,故原告主張系爭聲響之來源是否自6樓房屋內發出,已有疑義。再者,上開報告使用之儀器是否符合規格、是否已排除背景音量而為修正等規範,亦有疑義。況上開報告所載之震動計、加速規之有效日期為109年2月17日,然其測量日期為109年12月23日,顯然為有效日期之後所進行測量,其準確性顯有疑義。又由依被告所提兩造及社區住戶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所為之訊息紀錄可知,原告僅依其所聽到之聲響,主觀上推斷該聲音源自於6樓所製造發出。實則原告向被告反應聲響後,被告亦回覆非被告家人所發出,被告對於原告有聲響之反應亦深感莫名,但被告顧及鄰居情誼,一再向原告表達會請家人持續注意,避免聲響。甚至6樓房屋隔壁住戶亦曾表示聲音可能係兩造住居所之大廈其他住戶或其他樓層傳導而來,亦可能係各層住戶所發生之細微聲音,經由房屋結構體之共鳴,而使原告於5樓房屋聽聞其主觀上無法忍受之聲響。是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5樓房屋有系爭聲響,但不足證明系爭聲響為被告於6樓房屋所造成,故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㈡退步言,依原告所提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見一般成年人於6樓房屋進行一般生活之走路,於5樓房屋內將會聽到聲音,惟此未逾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容忍之標準,然原告卻因其主觀上原因無法忍受而多次報警,經員警來訪均認為並非噪音,單純僅係原告主觀上個人感受不同。姑且不論5樓房屋之聲響是否來自於6樓房屋,惟5樓房屋所聽聞之聲響,顯然僅係一般居家生活所產生,且客觀上為一般人於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倘若原告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在6樓房屋為超逾一般正常合理生活起居活動之行為,並因而製造出一般人所難以忍受之噪音,則不能遽認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故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㈢更近者,被告為敦親睦鄰,已於6樓房屋、走廊及書房鋪設隔
音墊,尤有進者,被告及其家人於家中更穿著有軟膠的室內鞋,原告甚至要求被告及其家人盡量不要以腳跟著地走路,避免容易有共震,被告為維護鄰居和諧亦調整正常走路習慣,勉強自己注意走路步伐不以腳跟著地方式行走,以降低音量,故被告戰戰兢兢生活於6樓房屋,更百般配合並極盡可能避免造成聲響,此限制被告從事一般正常居家社會活動,以俾符合原告之需求,實已對被告造成諸多困擾,且原告多次表達聲響當下,被告全家業已於房間就寢,聲響並非6樓房屋所製造,然原告卻不願相信,被告亦深感無奈。
㈣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所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何謂顯失公平,則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蓋隨著當今科技知識之進步、社會環境之變遷,若僅為維護侵權行為法之過失責任主義而一再堅持此項舉證責任,對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自有相當之不利,尤其於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或公害糾紛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基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訟法上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在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亦不應完全歸由原告承擔,在此情形下始依前開法條適度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非謂應負舉證責任者未能舉證,即得一概適用上開法條轉而責令他造舉證。準此,本件既非屬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或公害糾紛等證據為一造所掌控,他造難於舉證之侵權類型,自仍應由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告就侵權要件先為證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5樓房屋之住戶,於107年6月間入住;被
告則為6樓房屋之住戶,於同年10月間入住,而6樓房屋係位於5樓房屋之正上方,又被告自入住6樓房屋時起,被告即不定時製造系爭聲響迄今,致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等語。而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原告分別為6樓房屋、5樓房屋住戶,且5樓房屋內有系爭聲響發生等事實,惟否認系爭聲響為被告所製造等情。是揆之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先就系爭聲響為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所製造,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據提出各區段出現系爭聲響之時間紀錄表及錄影檔案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惟參上開時間紀錄表所載內容,至多僅能知悉表內所載各該時間,於5樓房屋內有系爭聲響發生一事。又依前開原告所提錄影檔案,就原告111年10月31日民事準備㈢狀聲請勘驗部分(見本院卷一第681至685頁),復經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其勘驗結果即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而被告對勘驗結果則表示:從聲響無法得知來源處等語,且此次勘驗須將音訊設備音量調整到最大聲,並很努力聆聽始能聽聞,故實際上此部分聲響仍符合一般人日常生活之聲音,不會對一般人造成任何困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是依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至多亦僅能知悉5樓房屋內有發生系爭聲響之事實,尚不得說明系爭聲響必定為6樓房屋內所發出,亦即僅憑上開時間紀錄表及影像檔案,均無從作為認定系爭聲響即為被告所製造之依據,則系爭聲響是否確實為被告所製造,已非無疑。
㈢又參酌原告曾就5樓房屋內所聽聞之聲響,委請噪音工程學會
進行鑑定,經該學會鑑定之結果認定:「若樓上(即6樓房屋)生活作息走動或桌椅拖動而產生之結構音,會經由樓下(即5樓房屋)的天花板骨架結構傳至木作裝潢天花板,此結構音進而以板結構輻射聲壓傳至室內空間形成噪音」等語,而證人甲○○曾經前往5樓房屋現場聆聽後陳稱:「有啦,剛其實有聽到」;「咚咚咚咚,但是只是剛剛如果我們靜下來的時候,就有小聲一點」等語,復於本院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聽到的情形是前面的時候有一個不規則的咚咚咚聲音,持續幾秒,但咚咚咚以後,我們就往天花板看,會感受到咚咚咚的聲音傳到房間方向,之後開始有一個比較固定咚咚咚頻率的聲音,就像人腳跟踩地板的聲音,固定頻率的聲音持續大概2、30秒左右,多久持續一次我很難講,類似撞擊,又過一段時間撞擊,大概是這樣的聲音」;「我能判斷有聲音在頭上或側邊,以我的專業判斷是不會是別戶,因為聲音的移動,假設在固定的點聲音沒有移動,可能從別戶天花板震動發出的聲音,第二,假設是從別戶,以我們裝修來說,我們通常整棟大樓,如果樓上隔壁戶有裝潢,發出聲音我們能判別出來是否為正樓上,我從事這個工作已經18年,我能知道聲音有方向性,就在原告客廳走廊正上方走到房間去,是從原告房屋的正樓上發出來的」等語,另訴外人丙○○亦曾前往5樓房屋現場聆聽後陳稱:「有些跑步聲」;「我有聽到」等語,此有原告提出109年4月24日、109年4月29日錄影譯文、噪音工程學會鑑定書及本院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107、176頁、本院卷二第13、15頁),可知上開鑑定結果及證人證述內容,均同認於5樓房屋中有聽聞自上方天花板處傳來聲響,足見原告主張之系爭聲響雖確係來自兩造共同樓板(即5樓房屋天花板與6樓房屋地板共用樓板)之方向,固非無稽。然再觀本院依職權函詢噪音工程學會就前開鑑定報告為補充說明,經該學會於111年6月30日以(111)振噪驥字第01076號函函覆本院之結果稱:「事件2至5(即噪音工程學會進行測試期間)的低頻音係與樓板震動直接相關…要直接證明震動來自6樓之踏步或桌椅拖動造成,只有同時進行第二階段之5樓與6樓地板的震動量測,始能做到。但由集合式住宅的生活經驗,5樓的低頻噪音來自樓上的踏步或桌椅拖動,很是平常」等語,又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可以知道它移動的方向,所以我判斷就是樓上,因為若從側邊要透過牆壁轉到樑再到天花板,這個路徑太詭異,沒辦法這樣跑」;「若原天花板就有水管往下跑,聲響是的確會造成影響,但有無做都會有人家沖水的聲音,會否放大不確定,要看環境」;「若是經過7樓,除非6樓的聲音像吉他音箱,但不可能,因6樓有裝潢,聲音早就被消除,但若7樓透過6樓介質傳遞,聲音走向應不會這樣走」等語,另訴外人丙○○雖拒絕到庭作證,惟其曾以LINE向被告陳稱:「我那天是被A5的劉先生(即原告)找去他家聽,我是有聽到天花板上好像有一些悶悶的類似走路聲還是跑步聲的吧~但我真的聽不太出那是甚麼」等語,此亦有上開函文、被告提出丙○○之LINE訊息紀錄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01、671頁、本院卷二第13、14頁),可知渠等僅係於5樓房屋內聽聞聲響後,因該等聲響係源自5樓房屋之天花板發出,而主觀判斷聲響係自6樓房屋內所製造,均非親自見聞被告製造該等聲響,足見縱認上開聲響確係自兩造共用樓板所發出,然該等聲響是否即為被告所為,前揭噪音工程學會等3人均無法直接證明,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製造系爭聲響之事實存在。㈣再者,縱依原告主張系爭聲響為被告所為一事,經承辦員警
到場測試後之結果:「於109年4月13日10時40分接獲甲方(即原告)報案,警員 鄭詠昭 於乙方(即被告)家中未穿拖鞋正常步行,警員 劉冠成 於甲方家中有聽到正常走路的樓板聲音。二次測試他項警員鄭詠昭於乙方家中軟墊正常走路,警員劉冠成於甲方家中未聽到有聲音。三次測試他項乙方學步兒於家中走路並跌倒,警員劉冠成於甲方家中聽到有聲音。四次測試他項警員鄭詠昭與他住戶於7樓走廊跑跳,甲方樓層有聽到噪音,於7樓走廊正常行走,甲方樓層未有聽到噪音」等情,有原告提出109年4月13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可知於6樓房屋內正常行走或幼兒跌倒,固將導致於5樓房屋內能聽聞聲響。惟衡情上開正常行走及跌倒等動作,均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無可避免或難以避免之行為,此亦經承辦員警於測試完後當場向原告告知上情,有原告提出109年4月13日員警測試影片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5頁)。
且觀之本院勘驗前揭錄影檔案之結果,在原告所指錄得系爭聲響之時間,須將法庭內播音設備音量調至最大,並反覆重複播放數次,始能聽聞如附表所示之聲響,其餘時間點均未聽到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聲響,且如附表所示之聲響均較影片內原告與他人說話之音量小。 佐以 證人乙○○於聽聞前揭錄影檔案後,曾於LINE向被告陳稱:「我之前看過的,好像是一些腳步聲那些,但我個人覺得是還好」,及於本院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原告有錄影,他有拍新聞的畫面有時間,我有聽到有碰碰幾聲,我當下覺得還可以」等語,有被告提出LINE訊息紀錄、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卷二第18頁),另訴外人丙○○亦曾於LINE中向被告陳稱:「有時有,有時沒有,但我記得好像都不是很大聲的那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1頁),可知原告所主張5樓房屋內發生之系爭聲響音量不大,甚至無法判別係如何產生,則該等聲響是否已達噪音程度而足令人身心受到傷害,顯然有疑。準此,縱認被告於6樓房屋內為日常起居行為時,偶有製造聲響為5樓房屋之原告所聽聞,衡情被告為上開行為而造成之聲響,在普遍都會區集合式住宅使用共同樓板之情形下,除刻意製造噪音外,尚難逕認為已逾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地區之噪音管制標準,自難謂被告於6樓房屋內為日常起居之行為時,已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噪音。遑論參酌被告所提出其購買地墊、乳膠拖鞋等購買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93、303至323、327至331、453至464、
515、517頁),可知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原告反應有系爭聲響存在一事時,便立即購買地墊鋪設於6樓房屋地板,並穿著乳膠拖鞋行走,以避免再次發出聲響致影響原告生活安寧之情形發生,兼衡以前開承辦員警所為第2次測試於6樓房屋地墊上正常行走(見本院卷一第89頁),於5樓房屋內未能聽聞聲響等情觀之,可知上開鋪設地墊之方式亦顯著減少於6樓房屋內正常行走造成之聲響,足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及防免行為,將日常起居所生之聲響控制於合理限度內,亦堪信被告於6樓房屋內日常起居時,縱偶有造成聲音致5樓房屋內所能聽聞,仍難謂其就該等聲響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㈤反觀依被告所提社區LINE群組之訊息紀錄所示:「【名稱『CS
Hieh』(即7A住戶)稱】怎麼這麼晚還有敲擊聲?有人在裝修嗎?已經持續好幾十分鐘了」;「【名稱『Yuwen』(即8A住戶)稱】8a這邊也有聽到」;「【名稱『StevenLin』(即11C住戶)稱】11c也有聽到」;「【名稱『 戴志峰 』(即10B住戶)稱】10B也有聽到」;「【名稱『YushihWang』(即11A住戶)稱】11A也是我還去頂樓看」;「【名稱『Dana』(即4C住戶)稱】4樓也有…」;「【名稱『 阿傑 』(即6C住戶)稱】6c剛才也有聽到,但是現在沒聽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可知兩造居住社區大樓內曾出現遍及整棟社區住戶均能聽聞之聲響。另佐以前開承辦員警所為第4次測試於7樓走廊跑跳,5樓房屋內仍能聽聞聲響(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及依證人乙○○到庭時另證稱:「其實有(指住戶反應聽聞隔壁發出噪音一事),集中在5A、5B、5C,還有2A跟10
A,有跟我反應過有聲音的」;「他們沒有到這個程度(指如同原告反應已影響日常生活之程度),但5C有一次在群組說有聲音,7C就說是他兒子東西掉下去」;「我自己住頂樓,我們一層三戶,我住的C是自己一邊,我樓下住的阿姨平時不在,只有假日才會來,如果樓下有人在裝修敲什麼我也會聽到,覺得是從天花板來的」;「以我住的經驗,我樓上樓下都沒有人,樓下有人在敲,我會以為從天花板而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可見隔音不佳問題本係兩造所居住社區大樓之固有問題,且其聲音傳遞距離甚遠,足以跨越相鄰樓層傳遞至其他樓層,且於室內聽聞聲音來源與實際製造聲音之方位並無絕對關係等情,亦見原告所主張其所聽聞之系爭聲響,並非絕對係由被告於6樓房屋內所製造,足徵原告主張其所聽聞之系爭聲響,必為被告於6樓房屋內所製造云云,難認可採。
㈥至關於原告另提出107年10月19日下午8時5分兩造對講機通話
紀錄、108年6月1日至108年10月20日兩造LINE訊息紀錄、108年7月27日下午12時2分LINE訊息紀錄、108年10月21日竹北嘉豐郵局存證號碼000343號存證信函等事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83頁),其中可見原告一再向被告主張被告及其家人有於6樓房屋內製造系爭聲響,致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一事,惟上開原告所為之主張,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事證中所謂被告製造系爭聲響之事實,無非僅係原告主觀片面認定之結果,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製造系爭聲響,造成其精神焦慮影響皮膚病變,甚且於精神上已遭受嚴重損害,因而罹患慢性蕁麻疹等症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127、131頁),惟原告所指被告之侵權行為,因未能充分舉證證明,而無從認定,已如前述;且原告就其所罹上揭疾病,亦經被告否認為其所造成,而原告除提出診斷證明書之外,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其他行為,且與原告上揭疾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其罹患上揭疾病,尚非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難謂有據,不予准許。
㈧綜上,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其所主張之系爭聲響確實為
被告所製造,縱被告於日常起居偶有發出聲響,並為居住於5樓房屋內之原告所能聽聞,然被告所製造之聲響是否即為逾越管制標準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噪音,亦屬無從認定,遑論被告就其日常起居避免發出聲響一事,已盡相當之注意及防免行為,仍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請求被告為精神上損害賠償,並請求被告不得於屋內製造干擾原告之生活安寧噪音等節,均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不得於6樓房屋內,為製造噪音等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吳雅真附表:原告所提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編號勘驗檔案勘驗結果01附表一編號1檔名「00000000晚上9時」,共8個音檔,原告聲請勘驗之錄影時間為音檔⑴⑷⑸⑹⑺⑻。⑴21:48:53至21:48:56類似音訊雜音,無聽到其他聲響,21:48:57,有一聲聲響。⑷21:52:49至21:53:07類似音訊雜音。⑸21:53:08至21:54:07類似音訊雜音。⑹21:54:08至21:55:07音訊雜音,有短暫及細微之其他聲響。⑺21:57:08至21:58:07音訊雜音。⑻21:58:08至21:58:19音訊雜音。02附表一編號2檔名「00000000晚上10時」,共1個音檔,原告聲請勘驗之錄影時間為22:04:20至22:04:33。未聽到異常之聲響。03附表一編號3檔名「00000000早上9時」,共1個音檔,原告聲請勘驗之錄影時間為09:05:45至09:06:06。09:06:00約1秒,類似桌椅移動聲響,09:06:07約1秒類似桌椅移動聲響,聲音均極細微。04附表一編號4檔名「00000000早上11時」,共30個音檔,原告民事準備㈢狀㈣提及之錄影時間10:58:50至10:59:14。如卷第95頁員警B之陳述,惟仍無法聽到明顯之聲響。05附表一編號5檔名「00000000早上11時」,共8個音檔,原告聲請勘驗之錄影時間為音檔⑴⑶⑷⑸。⑴11:16:22至11:16:29-錄音時間自11:17:33開始,並無此時段之檔案。⑶、⑷11:19:38至11:20:40音訊雜音,有出現短暫及細微之其他聲響。⑸11:21:27至11:21:55如卷第99、101頁(檔案時間11:21:26)原告與丙○○之對話。06附表一編號6檔名「00000000晚上9時」,共48個音檔,原告聲請勘驗之錄影時間為音檔。20:17:30畫面中原告及員警坐於客廳沙發。20:17:36原告與員警說「有了」期間,員警說「有了」,但沒有聽到其他聲響。20:17:51畫面中原告及員警繼續坐於客廳沙發。20:18:05員警雖說「有聲音」,惟於影片中尚難聽到有跑步聲等聲響。07附表一編號7檔名「00000000晚上8時」,共6個音檔,原告聲請勘驗之錄影時間為音檔⑶。⑶20:56:14至20:56:55有一些不明顯的聲音。08附表一編號8檔名「00000000晚上9時」,共20個音檔,原告聲請勘驗之錄影時間為音檔⑹至⑾、⒂⒃。⑹至⑾21:27:10至21:32:35有類似走路跑步之繃繃聲響。⒂⒃21:36:40至21:38:03有類似走路跑步以及東西掉落之繃繃聲響,及拖拉之聲響。09附表一編號9檔名「00000000晚上9時」,共6個音檔,原告聲請勘驗之錄影時間為音檔⑴。⑴20:13:51繃繃2聲,20:13:54繃1聲(聲音較大)。10附表一編號10檔名「00000000深夜0時」,共2個音檔,原告聲請勘驗之錄影時間為音檔⑴⑵。類似走路的腳步聲咚咚咚。11附表一編號11檔名「202010月至12月」,共8個音檔,原告聲請勘驗之錄影時間為音檔⑴⑶⑸⑻。⑴2020/10/04(19:05:03)畫面中原告坐於客廳沙發觀賞電視節目,出現咚咚咚的聲音,聲音持續至影片結束。⑶2020/11/15(20:42:43至20:42:47)連續繃繃聲響,類似跑步聲響。⑸2020/12/09(23:40:56)繃繃聲響。⑻2020/12/10(23:30:51至23:31:34)持續繃繃聲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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