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24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香君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助字第1111號所為之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至所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與易科罰金相同,均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行政裁量事項,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毋庸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亦無從向法院聲請諭知易服社會勞動。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除應考量「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再者,上開所謂「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行政裁量事項,此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從而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香君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
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臺上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囑託代為執行而依本院前開案號刑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1年8月19日以竹檢介執度111執2979字第1119031358號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聲明異議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請求就本案詐欺等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8日以士檢卓執子111執聲他1118字第1119051935號函函覆聲明異議人前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案件,所請礙難准許,因而駁回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卷宗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助字第111號案卷全卷及111年9月28日士檢卓執子111執聲他1118字第1119051935號函等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二)又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乃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執行檢察官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自應參酌上揭作業要點。查聲明異議人所犯本案詐欺等案件,雖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臺上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法固得易服社會勞動;然觀諸聲明異議人前曾①於
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10月4日確定;②又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7月29日確定;③又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有期徒刑2月,共3罪,於103年7月15日確定;④又於102年間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10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103年2月6日確定;⑤又於10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3年4月8日確定;⑥又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5月5日確定。上揭①至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於104年3月24日確定;此部分再與前揭⑥案件自103年2月6日起入監執行,於106年8月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10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而聲明異議人所犯本案詐欺等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08年10月16日至108年11月11日一節,有前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是以係於前揭案件之假釋期間內所為,顯見亦已符合上揭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3目所定「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執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駁回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應已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3目之規定,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至聲明異議人另陳稱:目前之工作的老板長期在大陸,故全是聲明異議人一人在臺處理所有事務;家裡也有年長大哥需要聲明異議人協助處理生活中大小日常生活用品,也是家中經濟來源;另也需每月給付和解金等情,然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上開規定所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應在於考量受刑人之身心狀況,或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整體因素。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職業、家庭狀況,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上開個人職業及家庭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要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經綜合考量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前案、犯罪情形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瑕疵情事,並無違誤。從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此部分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