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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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智平於民國111年7月30日2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學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學前路與信義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駛往新竹縣竹東鎮信義路往二重埔方向,適 潘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竹縣竹東鎮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劉智平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因此撞及潘緯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致潘緯受有左肘擦挫傷(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詎劉智平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經此強大撞擊力道,其已駕車肇事致潘緯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下車查看後,未繼續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即時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棄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因潘緯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智平所犯刑法修正後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智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字第145號卷第35至37、52頁),並經被害人潘緯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綦詳,暨證人 劉冠騏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848號卷第7、8、10、11頁),復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1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6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1848號卷第6、9、12至15、17至20、22至34頁)。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是晚上,天氣晴天,路況、視線良好,沒有障礙物,標誌、標線都清楚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1848號卷第5頁);再參諸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等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夜間有照明、道路狀況良好,行車視線亦很清晰等情。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
9年5月29日確定,並於10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848號卷第43頁、交訴字第145號卷第64、66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累犯之事實,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據以主張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之性質,而酒後駕車罪與肇事逃逸罪之目的均在保障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是以可認被告對於駕車行為需保障用路人公共安全之意識仍屬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潘緯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潘緯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棄車逃逸而可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是其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潘緯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潘緯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及妻子同住、從事禮儀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