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定平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
275、1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定平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林定平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東大路1段與中華路
2段路口時,因行車問題與亦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 徐詠竣 發生糾紛,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路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徐詠竣,足以貶損徐詠竣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林定平另行起意,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11日9時許,在 曾俊強 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
000號處之「福源花生醬」商店,以油漆(未扣案)潑灑該商店大門、玻璃及地面,並持鐵棒(未扣案)砸毀該商店內之商品、電腦及發票機,致前開財物均損壞而不堪使用及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曾俊強。
三、案經徐詠竣及曾俊強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除被告林定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徐詠竣當時有長按喇叭,照一般正常行車狀況下一定,就會看著他,但是我當時是在講電話,我沒有罵他等語外,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字第173號卷第51至55、94至104頁),而被告上揭所言係對於被起訴妨害名譽犯行部分提出辯解而已,並非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明;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定平固不否認確有於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時地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該處,斯時告訴人徐詠竣亦有騎乘機車經過該處;暨有為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毀損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葉我沒有罵徐詠竣,是因為他有長按喇叭,我才會看著他,但我當時是在講電話,我有講出「幹你娘」這句話,但我是在講給電話那一頭的人聽云云。
(二)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徐詠竣於警詢時指訴:當時我騎乘普重機沿著花園街地下道穿過鐵路往東大路1段與中華路
2段路口時,依我當時之號誌是綠燈,我發現左邊中華路
2段之方向有1位男子騎乘藍色普重機闖紅燈,我就按喇叭警示,該男子在路口緊急剎車,朝著我方向在不特定多數人且共見共聞下對我罵「幹你娘」,隨後我就直行往南寮方向。我有行車紀錄器和密錄器可以提供作為證據等語,及於偵訊時指訴:我行經該路口,被告闖紅燈,我就剎車按他喇叭,他轉頭罵我「幹你娘」,當時我有帶密錄器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4275號卷第6、3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密錄器畫面結果為:
2021/08/22之17:57:28,畫面出現為徐詠竣所使用之密錄器拍攝畫面。
於17:58:48至17:58:51,徐詠竣騎乘機車駛向本案路口。
於17:58:50,可見前方號誌燈號由綠燈轉為黃燈,且與徐詠竣車行垂直方向路段上之車輛均呈停等狀態,並有近10輛機車停等於路口前。
於17:58:51,背景出現長鳴喇叭聲。
於17:58:51,可見1名身穿白色上衣、頭戴白色安全帽之男子(即被告)出現於畫面左側,騎乘藍色機車超越上開路段之停止線而進入本案路口。
於17:58:52,徐詠竣騎乘機車亦進入本案路口,因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逐漸靠近,同時可見被告臉部轉向右方(即徐詠竣所在方向)。
於17:58:53,前揭號誌燈號由黃燈轉為紅燈,被告騎乘上揭機車自徐詠竣前方經過,畫面可見其臉部持續朝向右方且視線一路看向徐詠竣,同時背景出現「幹你娘」一詞,而長鳴喇叭聲停止。
於17:58:53至17:58:54,被告騎乘機車消失於畫面右側,同時背景出現「幹」一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附卷足憑(見易字第173號卷第93、106至112頁),復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當時告訴人徐詠竣有按喇叭,其有口出「幹你娘」一詞等情不諱,此外,亦有警員翁可妮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及密錄器翻拍照片3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4275號卷第3、17至21、39頁)。而前揭證據相互勾稽以觀,足認告訴人徐詠竣所為指訴內容信而有徵而堪以採信。
2、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觀諸上開密錄器畫面及勘驗結果可知於畫面時間17時58分51秒時,告訴人徐詠竣長按喇叭,此時被告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告訴人徐詠竣亦騎乘機車進入路口,二機車逐漸靠近,此時被告之臉部係轉向告訴人徐詠竣之方向,接著畫面時間為17時58分53秒時,號誌燈號由黃燈轉為紅燈,被告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自告訴人徐詠竣前方經過,然被告之臉部持續朝向右方且視線一路看向告訴人徐詠竣,同時被告口出「幹你娘」一詞,而告訴人徐詠竣此時停止長鳴喇叭聲等情,顯見從被告自告訴人徐詠竣長按喇叭後及出言「幹你娘」一詞之整個過程,被告始終係面向告訴人徐詠竣之方向,且視線一路看向告訴人徐詠竣,在在均可見被告顯係對告訴人徐詠竣長按喇叭之行為不滿,是以方對著告訴人徐詠竣口出「幹你娘」一詞,灼然甚明。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在講電話,「幹你娘」一詞係對電話那一頭的人講云云,然觀諸上開密錄器畫面,已無法視出被告斯時有戴著耳機講電話,並因此對電話那頭之人口出「幹你娘」一詞,被告亦未提出任何通聯資料或對話紀錄供為調查以實其所辯為真;況且,苟若被告斯時確係因故僅對著電話那頭之人口出「幹你娘」一詞,則衡情其應係口出電話另一頭之人所能夠聽見即可之音量,又豈會在口出「幹你娘」一詞時係用如此大聲到在現場已有風聲及車聲等各種聲音干擾下卻猶仍夠讓告訴人徐詠竣所使用之密錄器錄到此內容之音量?從而依照被告口出「幹你娘」一詞時係一路面朝告訴人徐詠竣之方向,視線始終看向告訴人徐詠竣,且口出該詞之音量又大聲到足以讓告訴人徐詠竣聽聞及遭密錄器錄得, 益徵 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對告訴人徐詠竣口出「幹你娘」一詞,彰彰明甚。被告空言否認係罵告訴人徐詠竣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3、又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再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徐詠竣口出「幹你娘」一詞,揆諸日常生活之常情,確屬辱罵人之惡言,客觀上亦足以貶損告訴人徐詠竣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又被告在新竹市東區東大路1段與中華路2段路口,以該「幹你娘」一詞指摘告訴人徐詠竣,上開路口為人車來往且自由進出之馬路,足認確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被告出言「幹你娘」一詞,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亦堪認均係公然之狀態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憑採,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部分:
1、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曾俊強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且經證人 林淑卿 、 陳秀鈴 及 陳清順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14290號卷第7至9、57、58頁),復有警員 鄭襄頤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19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幀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4290號卷第3、10至
16、28至35、46至48頁),足認此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2、從而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定平就如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如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於108年2月12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07年11月27日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8年
5月20日確定,並於108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6月10日確定,並於108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4290號卷第38至40頁、易字第173號卷第116至120頁),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累犯之事實,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據以主張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構成累犯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被告能因此改過遷善,自我控制行為,然其卻故意再為本案毀損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毀損犯行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案發時未思控制情緒,及理性解決處理問題,卻公然侮辱告訴人徐詠竣,及恣意以油漆及鐵棍毀損告訴人曾俊強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亦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曾俊強受損不輕,是其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情形、被告犯後否認公然侮辱犯行,僅坦承毀損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均未賠償告訴人等,復衡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同住、未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暨公訴意旨所載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時所用之油漆及鐵棍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駕照1張、自然人憑證1張、金融卡1張、背包1個、安全帽1頂、辣椒水1瓶及IPHONE廠牌手機1支等物,均係被告於為前揭毀損犯行後遺留在現場之物,非供被告為本案或預備所用之物,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