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1號原告 柯驊 被告MIMINYULIARTI(中文名: 咪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36號)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同意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其轉交款項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ily」之印尼籍友人(下稱Lily),嗣Lil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郵局帳戶資料後,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江蘇圖延」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Dr.」與柯驊成為好友聊天,並對柯驊施以寄送禮物遭海關扣押需支付手續費、包裹滯期費之詐術,致柯驊陷於錯誤,遂於110年8月6日下午1時1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8,17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MIMINYULIARTI即依Lily指示,於110年8月6日下午1時40分、1時42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5萬元,並於110年8月8日某時將現金11萬元交予Lily,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6,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我幫朋友借錢,我朋友跑掉了,所以我要還給原告。我一個月可以還2、3千元。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其轉交款項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ily」之印尼籍友人(下稱Lily),嗣Lil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郵局帳戶資料後,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江蘇圖延」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Dr.」與柯驊成為好友聊天,並對柯驊施以寄送禮物遭海關扣押需支付手續費、包裹滯期費之詐術,致柯驊陷於錯誤,遂於110年8月6日下午1時1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8,17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MIMINYULIARTI即依Lily指示,於110年8月6日下午1時40分、1時42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5萬元,並於110年8月8日某時將現金11萬元交予Lily,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MIMINYULIART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6,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108,173元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且擔任車手提領及轉交入款帳戶內之款項,致原告受有108,173元之損害之事實,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卷查明。被告雖辯稱其係幫朋友借錢,因朋友跑掉了云云;然被告就詐欺原告之行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前開辯詞不足為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另有110年7月14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3日受詐欺而遭提領之其餘金額款項,然均非本件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犯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分擔該其餘詐欺金額款項之犯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故只須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108,173元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1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既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收受送達,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收受繕本簽收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36號卷第5頁)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173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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