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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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文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4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文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馮文君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代價,出租其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於民國111年8月7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旅館內,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⑴於111年5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嘉欣 」之
名義結識 陳柏宇 ,並佯稱:可登錄「OANDA國際資本」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柏宇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匯款12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⑵於111年7月29日,以暱稱「 陳秀妍 」之帳號,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予 王淑華 ,佯稱:安裝「德勝」軟體後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淑華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0日15時3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柏宇、王淑華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暨王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馮文君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5445偵卷第7至9頁、第333至334頁、1852偵卷第5至6頁)。
(二)告訴人陳柏宇、王淑華(見15445偵卷第149至151頁、1852偵卷第7至8頁)分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馮文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5445偵卷第49至58頁、1852偵卷第31頁)、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1年12月16日一竹東字第00109號函所附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15445偵卷第316至3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5445偵卷第153至155頁、第175頁、第231頁)。
(五)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淑華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1852偵卷第10至2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馮文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陳柏宇、王淑華2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2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王淑華部分,經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見15445偵卷第333至334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5年內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參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收受1萬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15445偵卷第9頁),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