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原告 張文芳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上列原告與 張銘芳 、 張政芳 、 張慧芳 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 張楊藤妹 之全部遺產暨證明文件;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其分割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二、查張楊藤妹之遺產,是否僅有原告所指之八筆土地,而無其他財產,原告對此未為相當之證明或釋明,因而無法確定張楊藤妹遺產之全部範圍及內容,故本件顯然欠缺分割遺產之前提事實,因性質上係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上述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