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健右律師
洪堯欽律師 李宗瀚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6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桂英書記官嚴君珮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特別說明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建志 係臺北市○○區○○○路○段○○○號「楊建志診所」負責人,於民國91年3月26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另楊建志報備支援臺北市○○○路○段○○○號8樓「合康診所」門診醫療業務,並擔任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楊建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應對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實際為醫療行為,方得向健保局申報領取醫療費用,且依其與中央健保局所簽立之契約中,約定健保保險對象就醫時,應核對其保險憑證及身分證明文件,且如發現有冒名就醫等不當行為時,應拒絕其以保險身分就醫,且依醫師法第11條之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且不得虛報或浮報健保保險對象就診之次數,向中央健保局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之給付。詎其竟以未實際親自診察,即同意由他人持健保保險對象之健保卡代為取藥之方式,明知健保保險對象 樊友高 已於94年12月12日死亡,未於同年月16日至甲○○診所看診,卻仍製作不實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下稱健保局就醫紀錄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下稱申報總表),申報不實之樊友高睡眠障礙之診察費新臺幣(下同)325元。另於95年4月至6月間,利用其同時在合康診所任支援醫師之便,告知不知情之健保保險對象 許美月 、 周振豐 、 黃千容 、 李宜璟 、 李麗娟 、劉素惠、 石美玉 、 徐興潔 、 林沛吟 及 蔡秀娟 等10人,於附表所示期間,先至甲○○診所刷健保IC卡,再至合康診所另行刷健保IC卡並接受診療,使上述健保保險對象交付健保IC卡,以此重覆刷卡之方式製作不實之就診紀錄,復據以製作不實之健保局就醫紀錄明細表、申報總表,向健保局虛報甲○○診所醫療費用計1萬4,088元,渠以上開方式使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給付醫療費用,總計甲○○連續以上開方式虛偽製作前揭健保保險對象之就診紀錄,並詐得健保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4,413元,足以生損害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及健保局醫療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健保局察覺有異,派員前往查訪,並於95年7月26日至同年11月7日隨機抽訪上開許美月等10名健保保險對象,始悉上情。
三、特別說明事項:㈠本協商判決係依起訴書及檢察官於98年1月16日當庭補充犯
罪事實,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在審判外進行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之內容而同意之。
㈡被告願向公庫支付60萬元。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嚴君珮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