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冠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冠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9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速偵字第31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2年11月1日確定在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執緩字第1526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刑履行,竟置之不理。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冠亦前因公共危險(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
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9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112年11月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首堪認定。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2月4日到案
執行向公庫支付5萬元,受刑人到庭向檢察官表示無力繳納,請求延期,檢察官遂當庭通知其延期至113年1月4日,受刑人復以電話請求延期至113年1月12日,惟受刑人於113年1月12日未到案執行,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查訪併告知受刑人於查訪後3日內,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受刑人於查訪後仍未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通知受刑人①於113年3月25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未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查訪併告知受刑人於查訪後3日內,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受刑人於查訪時表示沒有金錢可以繳納,無法到案執行,其於查訪後亦未到案執行。②於113年6月17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未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查訪併告知受刑人於查訪後3日內,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受刑人於查訪時再度表示沒有金錢可以繳納,其於查訪後亦未到案執行。③於113年8月5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未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查訪併告知受刑人於查訪後3日內,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受刑人於查訪時仍表示沒有金錢可以繳納,所以未到案執行,其於查訪後亦未到案執行。④於113年10月14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未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查訪併告知受刑人於查訪後3日內,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受刑人於查訪時持續表示沒有金錢可以繳納,所以未到案執行,其於查訪後亦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執行傳票、查訪表、查訪筆錄在卷可按。由前情可知,自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餘期間,受刑人屢經檢察官通知履行本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其均稱其無法履行,受刑人顯無意履行前開負擔,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而本案判決考量雖以予受刑人緩刑以啟自新,然為確保受刑人能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而課以受刑人前開負擔,惟受刑人於受緩刑寬典後,長達1年期間,全然無法履行本案判決所定負擔,可見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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