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3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秀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曲秀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曲秀芬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被害人 鄒佩倫 領回,有代保管物品發還單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0883號偵查卷〈下稱第20883號偵卷〉第12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20883號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錢,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26號被告曲秀芬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秀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興萬億彩券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鄒佩倫放置櫃檯上聚寶盆內之新臺幣(下同)300元(已發還),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嗣經鄒佩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佩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曲秀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鄒佩倫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物品發還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現金3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檢察官孫兆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馮雅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