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金項鍊1條、金佛牌1面」,應補充為「金項鍊1條、金佛牌1面(價值新臺幣〈下同〉18萬7,6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彥宇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有中度精神障礙,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影本為證(見偵查卷第8頁、第26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金項鍊1條、金佛牌1面,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發還告訴人 陳萬來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40號被告陳彥宇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 律師(法律扶助)
楊敏宏 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見陳萬來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窗戶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手伸入車內,徒手竊取陳萬來置於車內之金項鍊1條、金佛牌1面,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萬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通知陳彥宇到案,並自陳彥宇處扣得上開項鍊及佛牌(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萬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萬來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1日
檢察官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