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6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3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哲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欣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控制自己情緒,竟持徒手毆打告訴人,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場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併審酌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係因雙方於飲酒後發生衝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及被告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至4萬5千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37號被告李欣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哲與 林怡文 (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12日5時前某時,與友人至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板橋店526包廂唱歌,嗣於同日5時許,雙方發生口角,李欣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林怡文頭髮並毆打其頭部、臉部及身體,致林怡文受有頭部創傷、臉部擦傷、後頸紅腫、手腳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林怡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欣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怡文發生爭執動手打對方之事實。2告訴人林怡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2.其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3證人 吳恬宜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14張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檢察官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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