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6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1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18號被告陳品宏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宏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夜班保全,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8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公室內,見 吳冠廷 放置在公共區域置物櫃上之白色手提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翻找上開白色手提袋,並從中竊取吳冠廷放在手提袋內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後,逃逸離去。經吳冠廷調取監視器影像畫面後,發現係陳品宏翻找上開白色手提袋後竊取現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品宏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冠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㈢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數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上開現金50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8日
檢察官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