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建簡字第4號
上訴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嫃間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3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