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88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行正
被告 薛仲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828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4,8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6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6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3
項目
借款
申請日或核卡(貸)日
110年11月23日
112年2月7日
112年7月12日
利息
計息本金
20,000元
287,397元
97,431元
週年利率
8.32%
6.9%
9.9%
起訖日
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2年10月1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