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章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章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章奇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2時許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街○○巷00號阿娟小吃店內飲用保力達、啤酒等酒類數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尋訪自己親屬。嗣於同日14時4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不慎自撞路旁鐵門,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5分許,測得鍾章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鍾章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上開鐵所有者 李結鳳 於警詢之證述。

  警員 何沅錠 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10月1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20張。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保力達、啤酒等酒類數瓶後,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更不慎自撞路旁之鐵門而肇事,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被告之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數度提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法定刑,被告自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卻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致人成傷,是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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