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更一字第2號

原告 林怡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土盛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 適格 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未以該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訟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許桂英 (原名乙○○)」於起訴前之民國107年10月28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參(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5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67頁),原告雖有提出許桂英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簡上卷第465、471至477頁),然並未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應有欠缺。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林水圳 」於起訴前之43年12月1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參(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307號卷【下稱店簡卷】一第327頁),原告雖有提出林水圳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店簡卷一第325、329至435頁),並追加部分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店簡卷一第509頁),然仍有下列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⒈再轉繼承人 高玉汝 (已歿)部分,原告自 陳高玉汝 已終止與訴外人 簡清港 之收養關係而回復生家,故高玉汝對林水圳之繼承人 高林乖 有繼承權等語(簡上卷第435頁),並提出高玉汝之戶籍資料為憑(簡上卷第479至490頁),則高玉汝之全體繼承人亦應追加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⒉再轉繼承人 鄭信玉 部分,原告自陳其亦為高林乖之繼承人等語(簡上卷第437頁),則鄭信玉亦應追加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⒊再轉繼承人甲○○已於113年3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限閱卷),原告前已追加甲○○為被告(店簡卷一第509頁),請原告提出甲○○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查報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

 ㈢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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